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佳儂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佳儂有限公司(下稱佳儂公司)及佳徵有限公司(下 稱佳徵公司)負責人,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遊說曹國良投資支援該公司,曹 國良於同年六月五日投入資金而占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則繼續任佳儂公司 負責人。同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以佳儂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向楊懷東(已死亡並經 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訂購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及三十八號七樓房屋二間,作 為兩家公司之營業場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訂約時先付 三百六十萬元,其餘尾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俟辦竣本 件房地產權過戶收到權狀後七日內,甲方(佳儂公司)將本件房地產向金融機構抵押 貸款,雙方會同領款付清」;並依同條第一款約定,由佳儂公司於訂約時簽發同額( 即尾款)保證支票交與楊懷東收執,約定於貸款後交還甲方之保證支票。詎上訴人竟 與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佳儂公司之利益,命公司之會計白寶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三張保證支票,而非簽發一張保證支票,其目的在使佳儂公司不得不兌現該三張 支票;否則,因三張支票退票即成拒絕往來戶,佳儂公司將無法對外營業。七十六年 八月下旬,該房地產過戶手續尚未辦妥,上訴人向銀行查悉因土地持分有問題無法借 得八成貸款,於告知楊懷東後,楊懷東竟將前開三張保證支票於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却不依約主張權利,拒兌付該尾款之保證支票,反商請曹 國良撥借佳儂公司一千萬元,但為曹國良所拒。楊懷東遂夥同上訴人以退票及喪失信 用為要脅,迫使曹國良不得不撥借一千萬元,楊懷東為獲得一千萬元,亦借款與佳儂 公司四百四十萬元,導致三張保證支票於房地產權未移轉登記與佳儂公司前提前兌現 致佳儂公司受損。楊懷東撥借四百四十萬元與佳儂公司,因而由佳儂公司簽發同額支 票與楊懷東。嗣因該房地無法向銀行借得八成貸款,致佳儂公司週轉困難,乃商請楊 懷東暫勿提示該支票;楊懷東於收受利息後同意換票,並換票多次。不意七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該支票到期前夕,上訴人與楊懷東通謀不再換票,故使該支票退票,再互為 曲解文義謂該支票係房地買賣尾款支票,所付利息為補償金云云,致接管佳儂公司業 務之曹國良拒付尾款,而使楊懷東得有解約興訟收回房地之藉口,並獲得判命自訴人 佳儂公司返還該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使自訴人受極大損失。上訴人時為公司負責人 ,非但不與楊懷東換票,事先亦不通知公司有關人員告以楊懷東將提示該支票之事實 ,復請假他去,致公司群龍無首而退票;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仍不依限向付款銀行補足 票款或再行換票,尤不將上情知會曹國良,且擅離公司職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與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佳儂公司之利益,先於七 十六年八月下旬明知向楊懷東所訂購之房地產過戶手續尚未辦妥,佳儂公司尚無支付 價金之義務,且因土地持分有問題,無法貸得總價八成之金額,上訴人竟不依約主張 權利,拒絕兌付該尾款保證票,反商請曹國良撥借佳儂公司一千萬元,致三張保證支 票於房地產未移轉登記於佳儂公司前提前兌現,佳儂公司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損 害。上訴人嗣又明知楊懷東撥借佳儂公司之四百四十萬元係借款,竟於七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與楊懷東共謀使佳儂公司簽發交付楊懷東收執之同額支票退票,故意曲解該支 票係房地產買賣尾款,所付利息為補償金,而使楊懷東得到解約興訟收回房地之藉口 ,並獲得命佳儂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勝訴確定判決,造成佳儂公司極大之損害等語。 似認上訴人曾先後為「不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致佳儂公司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 損害」及「故意曲解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係買賣尾款,利息係補償金,致佳儂公司受有 與楊懷東間請求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損害」二背信行為;而本件背 信行為之被害人雖均為佳儂公司,然上開二行為在時間上似屬可分,違背任務之行為 態樣亦不相同,在刑法上之評價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可各自成罪,非無研求餘地,乃原 判決不啻未說明上開二背信行為可否分別論罪及兩罪間之關係,且僅就上訴人未依買 賣契約主張權利部分論罪(見原判決理由六),而置上訴人嗣後所為曲解借款係買賣 尾款、利息係補償金部分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於不論,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 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經查曹國良前曾以上訴人係佳儂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向楊懷東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基地 未合併,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乃由上訴人向楊懷東交涉將其中價款四百四十萬元 退還,改以借款方式處理,由佳儂公司支付利息,詎上訴人在訴訟中竟故將支付楊懷 東四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謊稱為補償金,使法院因之判決佳儂公司敗訴,致佳儂公司 受有應將該房地返還楊懷東之損害,而告發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自訴人復以上訴人與楊懷東共同違背任 務涉有背信罪責提起本件自訴,惟前後所訴為同一被告,且上開告發內容與本件自訴 意旨中所指訴上訴人故意曲解所支付之四百四十萬元借款、利息,係買賣尾款及補償 金之違背任務內容,並致佳儂公司在與楊懷東間就返還房地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之損害 等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似屬同一,從而自訴人其他自訴內容若與此部分有連續犯或牽 連犯關係時,依首開說明,難認自訴人仍可對上訴人再行提起自訴,乃原判決竟謂曹 國良告發範圍僅限利息部分,不及於上訴人支付楊懷東之四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支票本 身及三張保證支票,其與本件自訴案件截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云云,自嫌速斷。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佳儂公 司之利益,命公司會計小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保證票,其目的係在使佳儂 公司不得不兌現該三張支票,否則因三張支票退票即為拒絕往來戶,公司將無法對外 營業云云,然理由欄並未記載究係依據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與楊懷東勾結,及其命 會計簽發三張支票之目的在使佳儂公司不得不兌現此三張支票,亦未見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系爭建號一二八○號(車位)價金已付 清說明表」所載,佳儂公司係就土地尾款、房屋尾款及車位尾款分別簽發三張保證票 (見重上更㈢卷第一○五頁),原判決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上訴人係為鉗制自訴 人而故意簽發三張支票,判決理由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而率行判決者,即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 法。上訴人一再辯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中,曹國良突然要求將其中一戶房地移轉 登記為佳徵公司名義,致過戶手續須重作,遂與楊懷東約定變更原付款條件,由楊懷 東直接兌領保證票以代尾款之交付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年十 月九日北市稽同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函為證(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而曹國良曾對 此項辯稱未予爭執(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 調查,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另原判決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應一併發回,均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