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一號、上訴字第三二二四、三二二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丁○○部分: 甲、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綽號阿林)有多次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 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期滿 ,仍不知悔改。丁○○因非法吸用及販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即將用罄,亟 需購入安非他命販賣供籌措金錢之用,因而囑丙○○詢問何處可購得安非他命,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適蘇裕閔(綽號阿明)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里○鄰○○路六四六巷二十五號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得知此消息,竟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同重量之白糖(冰糖)混充安非他命,向丙○○詐稱賣主需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始願出售,丙○○即通知丁○○稱已尋獲賣主,惟私自提高五萬元 ,即需款二十五萬元可買到半斤之安非他命。旋丁○○、乙○○二人分別集資十萬元 及十五萬元,約定於次(即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正路口附近「金樺麵包」店對面,透過在場之丙○○交易,蘇裕閔於交易完成後,即 與丙○○搭乘計程車離開,途中丙○○尚向蘇裕閔取得其酬勞五萬元。丁○○於取得 混充安非他命之白糖後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號四樓之二向黃淑真承租 之居處即發現遭詐騙,旋召甲○○、乙○○二人赴丙○○住處欲找蘇裕閔索回遭詐騙 之二十五萬元,要求丙○○為遭詐欺之事負責,丙○○即聯絡曾僱用蘇裕閔討債之蘇 俊卿(綽號蕃薯)前來商議。詎蘇俊卿率體格壯碩之林啟賢至丙○○住處後,初則自 稱已將蘇裕閔逐出門戶未予僱用,繼又以穢語辱罵丁○○,並以丁○○居然遭小孩子 (即指蘇裕閔)詐騙譏之。丁○○亟思報復,遂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九十 一巷四之一號一樓住處洗衣機後方空間內,取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八佰伴百貨公司旁空地,以四兩安非他命(作價十萬元)向陳金泉購得之 德國製SIGARMS INC廠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號U4 03852 ,含彈匣一個)一支、同口徑制式子彈六發(嗣經丁○○試射一發子彈),欲 增加與蘇俊卿、林啟賢談判之威嚇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駁回詳後 述),惟返回丙○○住處時蘇俊卿與林啟賢已離開。丁○○、甲○○、乙○○以其遭 詐欺均係丙○○所致,要丙○○與彼三人至丁○○向黃淑真租住處簽發票號098928號 、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及同數額之款項借用證各一紙並現金三萬元(丙○○稱僅自 蘇裕閔處取得三萬元)賠償丁○○、乙○○二人損失。丙○○並聯絡蘇俊卿相約商談 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糾紛,嗣於同(十八)日約清晨五時許,因蘇俊卿稱可至桃園縣 桃園市○○街一八八號「遠東風華大樓」十三樓其向陳世鐸承租之住處繼續談判,丁 ○○即攜前揭手槍一支、子彈五發與甲○○、乙○○、丙○○四人共乘甲○○所竊取 之KN-九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 8ZK5577RZ256742,原懸掛HT-○ 九九六號同廠牌型式,車主為羅應錢,甲○○竊盜部分另由一審審理)至蘇俊卿住處 ,要求蘇俊卿命蘇裕閔返還詐得之款項,其間因丁○○數次遭林啟賢以穢語「幹你娘 !要不然你要怎樣處理﹖」、「吃你剛剛好!」等語相激,丁○○甚為憤怒,頓萌殺 人之念,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即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以左手持前開手槍隔茶几 對林啟賢之頭部擊發一槍,子彈自林啟賢下巴穿入擊破頸動脈後自背後穿出,林啟賢 因此槍傷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旋丁○○又轉身走向另間客房朝房內之蘇俊卿連射二槍 ,分別擊中蘇俊卿頭部及手臂,蘇俊卿嗣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開顱手術,倖未 死亡。甲○○、乙○○、丙○○三人見此突發狀況,紛紛逃離該處,丁○○亦與彼三 人一同逃離,惟其四人搭電梯自該棟大樓十三樓至八樓之際,丁○○又憶起主臥室另 有身分不詳或為蘇裕閔之人在內,且其尚有子彈一發,復基於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 自八樓徒步沿樓梯至十三樓處,見已發現殺人事實之吳春蓮在主臥室驚慌失措以棉被 蓋住蹲在牆邊,丁○○乃朝棉被內吳春蓮頭部突起之方向擊發一槍,子彈穿透棉被後 自吳春蓮前額進入自後腦部穿出,吳春蓮即因此槍傷致顱骨破裂腦內出血死亡。丁○ ○乃再至八樓搭乘電梯,四人再共乘電梯至一樓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駕上開贓車逃逸 。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警方先查獲丙○○及白糖半斤(丁○○至丙○○住處談 判時置於該處);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大湖釣蝦場前查獲 乙○○;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三四三號旁查獲丁○○, 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GK-七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前開德國製九○手槍一支 、已擊發之空彈殼二個;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七三 巷二○號查獲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透過丙○ ○向蘇裕閔購買安非他命遭訛詐,嗣攜帶前述之手槍至蘇俊卿住處談判,因受林啟賢 之激怒而槍殺林啟賢、蘇俊卿,於其搭乘電梯至八樓時,想起房間內尚有一人,再獨 自返回十三樓之臥室內槍殺吳春蓮後,與丙○○、甲○○、乙○○等一起逃逸等情坦 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蘇裕閔(詐欺罪已判決確定)供承其確以白糖混充安非他命賣 予丁○○屬實,且有混充安非他命之白糖一包扣案可證。經核與同案被告丙○○(非 法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詐欺等罪已判決確定)、甲○○(施用毒品罪已判決確定) 、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已判決確定)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林啟賢係因頭部 穿透式槍傷出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吳春蓮係因頭部近距離槍傷致死。其屍體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四四、○六四五號鑑定書各 一份、被害人林啟賢、吳春蓮照片在卷可證。另被害人蘇俊卿槍傷二處,一由後腦進 入,由左耳後左後腦穿出;一由右下顎進入,子彈卡在右眼眶內,經送醫急救倖未死 亡。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七七二號函 及該醫院主治醫師張承能出具之病患蘇俊卿病情說明文件等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丁○○所辯伊槍殺林啟賢、蘇俊卿、吳春蓮三人係連續為 之,並非於槍殺林啟賢、蘇俊卿後折返再殺吳春蓮,當時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喝下迷 藥致神智不清,係精神耗弱之情形,況伊先受蘇裕閔之詐欺,再遭蘇俊卿之暴力脅迫 ,殺人實係失去理智之結果云云。徵之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之所供,與同案被告 乙○○、甲○○、丙○○於警訊時之供述內容,就彼等四人離開槍殺林啟賢、蘇俊卿 現場,搭電梯至八樓時,被告丁○○獨自一人返回十三樓臥室槍殺吳春蓮之情節,均 相符合。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叫其餘的人快走,……電梯坐到九樓 才把槍機推到原處,發現我手上還有一顆子彈,我即把它裝填進去,並走回十三樓, 回到現場,發現有一個女的正在發呆,我問她:『蘇俊卿騙我的錢放在那裏﹖』她說 不知道,我說妳怎麼可能不知道,並問:『蘇俊卿分到多少錢放在那裏﹖」她說:『 分到十二萬元』,我問她放在那裏,她不說,並退到房間床上,以棉被蓋住身體,蹲 在地上,我即朝棉被開了一槍。」又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並未供及有喝迷藥致頭 昏情事。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未敍及可能使用迷藥之事,其餘之同案被告甲○ ○等復未曾向警員言明有迷藥之事,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羅校琪、郭介信、洪 俊德、王強生證述明確。被告丁○○所飲用之沙士內並無迷藥,又經被害人蘇俊卿於 原審調查時供明。至被告丁○○於抵被害人蘇俊卿住處後,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固據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蘇俊卿證述屬實,惟當時與被告丁○○同在蘇俊卿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之同案被告丙○○並未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被告丁○○槍殺林啟賢 、蘇俊卿、吳春蓮之過程,甚為冷靜,槍法亦甚精準,於離開槍殺林、蘇二人現場後 ,仍憶起十三樓臥室尚有一人,再折返槍殺吳春蓮,可見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等作用,並未稍有減少,被告丁○○所辯因施用安非他命及喝下迷藥,致精神耗弱云 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被告丁○○之犯行至堪認定,核其所 為,槍殺被害人林啟賢、吳春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槍殺被害人蘇俊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殺人既遂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該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連續殺人 及共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丁○○已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 ,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僅因購買安非他命受蘇裕閔欺騙而連續殺傷三 人,且於離開兇案現場後,復折返,對無辜之女子吳春蓮仍予槍擊頭部致死,手段兇 狠,殘暴惡劣,毫無人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深重,泯滅人性, 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殺人部分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自無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詎原判決竟予維持第一審法院宣告 強制工作之判決,諭知「丁○○連續殺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丁○○於槍殺林啟賢、蘇俊卿後,其殺人意思,已因偕甲 ○○、乙○○、丙○○逃離現場而中斷,其於電梯行至八樓時,復想起尚有一人,折 返槍殺吳春蓮,再至八樓與甲○○、乙○○、丙○○會合,顯係另行起意,此徵諸丁 ○○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無意殺她,我以為房間裏面的是阿明,上去後十分氣憤, 也不知(為)什麼會衝動到殺她」等語即明。原判決徒以丁○○殺吳春蓮係基於「當 時十分氣憤」之理由,且二人無恩怨,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採證顯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語。按因持槍殺人而牽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時,固無適用輕罪之上開條例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但如係數罪,一罪科刑 ,他罪依上開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則事實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因尚未定讞,自 不得將該已宣告之強制工作,認無必要,隨意剔除。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能否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執行問題,不得以一罪諭知死刑,他罪即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餘地,執以指摘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槍殺被害人林啟賢、蘇俊卿、吳春蓮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非於槍殺林啟賢、蘇俊卿二人後,再另行起意與被告甲○○ 、乙○○、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殺害吳春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連 續殺人、共同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丁○○連續殺人,累犯,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而與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之前開說明,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其無故意殺人 之意圖及動機。況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原審未予鑑定,以推測之詞論處 其罪刑,不無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 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事項,漫事爭執,洵非足取。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原審以被告丁○○僅因購買 安非他命受騙二十五萬元,即連續槍殺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倖免,其泯滅人性, 手段兇狠,罪無可逭,有使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丁○○ 上訴意旨猶以其犯罪情狀可否憫恕,饒有研求餘地,執以指摘,亦非可取。綜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丁○○上訴,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 槍,累犯罪刑(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因殺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死刑,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詎原判決竟就此部分未予撤銷,仍予維持第一審宣 告強制工作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認被告丁○○持有手槍 之初,並無用以殺人之意思,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與殺人罪部分 ,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殊無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自無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至原審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丁○○代作上訴理由書所指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實不足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 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丁○○原購買六發子彈,回其住處取出六發,途中試射一發,在 被害人住處對林啟賢射擊一發;對蘇俊卿射擊二發;對吳春蓮亦射擊一發,共射擊四 發,應餘一發,是否扣案﹖應否沒收﹖原判決並未說明,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持有六發子彈,曾試射一發,而攜帶餘彈五 發至蘇俊卿住處。且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其持槍射擊林啟賢一發後,射擊蘇俊 卿前拉滑套時跳出一發,並未理會,就再射擊蘇俊卿二發,嗣又射擊吳春蓮一發(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則被告丁○○所攜帶全部五發子彈 ,或業已射擊,或因拉滑套跳出而無存。是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子彈,自無不合。又原 判決理由已敍明被告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旨,就被告係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復不能謂未有認定,尚不得以未按條文文義特為記載,拘泥 於詞句,指摘其為違法。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甲○○、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 告丁○○共同殺害吳春蓮犯行。甲○○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蘇俊卿等人,亦不知吳春 蓮在房間內,且伊於丁○○殺害蘇俊卿、林啟賢後即害怕逃走,至八樓時丁○○再行 離去殺吳春蓮時,伊並未控制電梯,且伊等與丁○○一同前來,若不一同離去,恐怕 丁○○不高興。乙○○辯稱:伊之前既未與丁○○共同殺害蘇俊卿、林啟賢二人,嗣 後何來與丁○○共同殺害吳春蓮之理,且伊亦未控制電梯,根本不知有吳春蓮在房間 內,伊無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丙○○辯稱:丁○○槍殺蘇俊卿、林啟賢後,伊 即嚇得腳軟走不動,是由丁○○等人攙扶共同搭乘電梯下樓,伊並無與丁○○共同殺 人之犯意及行為各等語。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指槍殺林啟賢、蘇 俊卿)就帶他們三人(指甲○○、乙○○、丙○○)坐電梯離去,電梯坐到八樓,想 到還有蘇某的女朋友吳春蓮未槍殺,我就跑樓梯到蘇某住處(十三樓),見到吳女走 到客廳,她發現我就退到房間內,當時吳女全身裹著棉被蹲在地上,我即朝頭部射擊 一槍,後走樓梯至八樓會合,坐電梯至地下室開車逃離」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 中陳明當時丁○○一直在電梯內拉槍機,坐到八樓時,他突然發現有一顆(發)子彈 在手上,就把電梯停在八樓,他說還有一個人在樓上,我們來不及阻止,電梯已關門 到六樓,我走出來要按電梯使其停住,結果電梯還是繼續往一樓下去,我在六樓把電 梯按上來,丙○○和乙○○仍在電梯內,我進入電梯內再按到八樓停下來等丁○○, 當時我在六樓外面就聽到槍聲等事實。可見被告乙○○、丙○○均未控制電梯,被告 甲○○之所以控制電梯係基於直接反應,均無幫助丁○○殺人或與丁○○共同殺人之 意思。又被告等三人係與丁○○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贓車前往被害人蘇俊卿住處已 如上述,甲○○如先行離去,擔心自身安危,致不敢離去;而丙○○原本即與丁○○ 利害關係相反(蘇裕閔訛詐丁○○,丙○○尚分得部分金錢),更無與之共同殺害吳 春蓮之理,是以被告甲○○、乙○○、丙○○之上述所辯,應可採信。再,卷內現有 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甲○○等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殺害吳春蓮之犯意,或有 意幫助丁○○殺人,故不能僅憑被告甲○○等三人與丁○○一同離去即認其有殺人之 犯意,被告甲○○等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共同 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被訴殺人部分均無罪;維持第一審諭 知丙○○被訴共同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據被告丁○○、 甲○○、乙○○、丙○○於警訊時之初供,丁○○係由八樓至十三樓槍殺吳春蓮後, 再至八樓與甲○○、乙○○、丙○○一起逃離,足徵四人就槍殺吳春蓮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否則,甲○○、乙○○、丙○○何以將電梯控制在八樓,丁○○於 槍殺吳春蓮後仍至八樓搭乘電梯逃去。又原審未向警方調取案發當日之該大樓電梯監 視錄影帶,查明被告甲○○、乙○○、丙○○是否依丁○○之言,將電梯控制於八樓 ,俾防被害人逃離並接應丁○○,徒以甲○○等係為等丁○○,認定其無共同殺人犯 意,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與同案被告丁○○並無共同殺 害吳春蓮之犯意,或有意幫助丁○○殺人,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甲○○、乙○○被訴共 同殺人部分均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丙○○被訴共同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已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審雖未調取案發當日上開大樓 電梯監視錄影帶以查明被告甲○○等是否依丁○○之指示(言),將電梯控制於八樓 ,以防止被害人逃離並接應丁○○諸情,惟原審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甲○○等均未控制 電梯,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可言。綜上說明,應認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