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因攜帶安非他命 四中包、十九小包共一百二十一公克,塑膠袋一百十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後站自強超市附近,欲將安非他命 出售予林欽賢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主管即上 訴人乙○○率同該警察派出所警員鄭文儀(業已死亡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及柳賢文逮捕,並扣押上開物品及現款,乃向乙○○、鄭文儀表示願供出提供安非他 命之上線,要求勿將其移送法辦,乙○○、鄭文儀竟基於受賄及縱放人犯之共同犯意 ,未將甲○○帶回上開警察局,並由鄭文儀聯絡趙萬明在花蓮市陶陶居賓館前會合, 乙○○因準備參與村民大會而先離去,返回上開警察派出所,但於離開時交待鄭文儀 於同日晚上十時前將案件辦妥,以便釋放甲○○。嗣鄭文儀與不知情之柳賢文及趙萬 明帶甲○○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K店飲酒作樂,席間甲○○與趙萬明基於 共同行賄之犯意,由趙萬明與鄭文儀協商以交付十五萬元作為釋放甲○○之條件,並 言明付款方式,為先交付甲○○被查扣之八萬元,翌日再交付餘款七萬元;協議達成 後,鄭文儀等人遂駕車返回陶陶居賓館,讓趙萬明先行離去,適曾順豐電詢甲○○洽 購安非他命,鄭文儀遂向甲○○表示欲讓曾順豐頂替販賣安非他命罪行,並取得甲○ ○首肯答應配合誘捕後,驅車前往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內以貨櫃改裝之某卡拉OK店內 繼續飲酒作樂,同日晚上十二時許,乙○○前來會合後,鄭文儀即與乙○○、甲○○ 、柳賢文共同研擬誘捕曾順豐計劃及選定陶陶居賓館二○二室為交易地點,並推由鄭 文儀先行前往勘查地形、回報狀況,乙○○、柳賢文負責看管甲○○。鄭文儀返回後 ,即將該一百二十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甲○○,並指示甲○○於交易結束後由後門 逃走至停車場取回置於轎車下之證件,再由甲○○電覆曾順豐交易地點,曾順豐於八 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機車附載其女友施裕莉前往陶陶居賓館二○二室以一 萬五千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十九包,甲○○即一併將其餘四中包安非他命交予曾 順豐代為保管,曾順豐取得安非他命後下樓,乙○○、鄭文儀、柳賢文、劉瑞溢即予 以逮捕,甲○○則依指示由後門逃脫,乙○○、鄭文儀遂將甲○○所有被扣押之八萬 元侵吞朋分。詎趙萬明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花蓮港務警察所逮捕歸案,甲 ○○亦未取回被查扣之身分證等證件,因而未交付其餘七萬元賄款,引起鄭文儀不滿 ,甲○○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透過友人葉阿忠邀請鄭文儀、乙○○至花蓮市之天鵝 堡酒家宴飲,藉以取回身分證等證件,鄭文儀復要求交付四萬元作為代價,但為甲○ ○所拒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甲○○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 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乙○○雖同意甲○ ○以提供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上線為不將其移送法辦之條件,但其同意後即先行返回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且甲○○、趙萬明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 K店與鄭文儀達成以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作為釋放甲○○之條件,甲○○被查扣之八萬 元作為賄款之一部分,其餘七萬元隔天交付之協議時,乙○○並不在場,另乙○○前 往花蓮市陶陶居賓館,與鄭文儀等人會合逮捕曾順豐時,鄭文儀與甲○○、趙萬明間 早已達成交付賄賂作為釋放甲○○之條件,而甲○○所有被查扣之八萬元,亦為乙○ ○、鄭文儀所侵吞,非甲○○以之充作賄賂之交付,又甲○○脫逃後要求退還身分證 等證件,亦僅鄭文儀要求支付四萬元作為代價;則乙○○與鄭文儀間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 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趙萬明達成以交付賄款十 五萬元作為釋放甲○○之條件,並言明甲○○被查扣之八萬元作為賄款之一部分,乃 竟復認定乙○○、鄭文儀縱放甲○○後,將甲○○被查扣之八萬元侵吞朋分,理由欄 復載稱乙○○收取賄款八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第二點之㈠、㈡所列載甲○○、柳賢文、李鎧鑛、鄭文儀、 乙○○、曾順豐之供述及刑事案件呈報單暨其論斷,尚不足以推定乙○○就鄭文儀與 甲○○、趙萬明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款之行為,與鄭文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乙○○與鄭文儀共同索賄縱放人犯,其採證不僅違反論理法則 ,亦嫌判決理由欠備。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 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以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趙萬明 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甲○○打伊之呼叫器,伊 依號碼回電話,係鄭文儀接聽,鄭文儀告以甲○○販賣安非他命遭其逮捕,要伊立刻 到花蓮火車站之後站附近之陶陶居賓館停車場與其等會合,伊駕車抵達,改搭鄭文儀 駕駛之轎車,甲○○與另一名警員坐後座,在車上鄭文儀問伊如何處理,伊詢問捉到 多少,鄭文儀要伊打開前座行李箱內之皮包自己看,伊打開皮包一看,有三大包及數 小包之安非他命,甲○○向伊表示要用錢解決,伊即提議到別處談,鄭文儀載伊等到 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K店吃飯,席間甲○○要伊與鄭文儀協商以十五萬元為代價放 走甲○○,伊將甲○○之意思轉告鄭文儀,鄭文儀未表異議,但表示須另外找人頂替 ,甲○○同意配合,鄭文儀即答應當晚十時三十分由伊至陶陶居賓館載走甲○○,議 定後鄭文儀載伊等回陶陶居賓館停車場,伊下車離開,但當晚十時三十分伊前往陶陶 居賓館停車場載甲○○,並未接到等情(他字二三號卷九四、九五頁),然在偵查及 第一審均供稱:伊到陶陶居賓館停車場時,看到鄭文儀坐在駕駛座,甲○○與一名警 員坐在後座,伊上前座,甲○○要伊跟警員談,伊看到甲○○之皮包內有安非他命, 但未看到錢,經伊提議,伊等到秀林鄉水源村之一家餐廳用餐,甲○○向伊表示花多 少錢均可,伊轉告鄭文儀,鄭文儀說不可以,但要甲○○交出上線,甲○○答應,鄭 文儀表示十時三十分交人云云(見他自二三號卷一○三頁、一審卷一○一頁),於原 審就其行賄一節又改稱:在秀林鄉水源村之卡拉OK店,甲○○小聲的表示擬以十五 萬元擺平被逮捕之事,伊轉知鄭文儀,鄭文儀並要求甲○○於當晚交出上線,伊向甲 ○○說那有要錢又要人之事,但甲○○表示願配合交人,鄭文儀乃答應於晚間十時三 十分放走甲○○等語(見原審一卷一六七頁),至甲○○就其行賄一節,在花蓮縣調 查站、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則供稱鄭文儀將伊等載至秀林鄉水源村之一家卡拉OK餐 廳用餐時,趙萬明與鄭文儀到一旁協商,然後趙萬明將伊叫到一旁表示需要錢才能擺 平,經伊同意,由趙萬明與鄭文儀談妥價碼等情(見他字二三號卷一二頁、七○頁, 一審卷六七頁),於原審供稱鄭文儀有透過趙萬明索賄,趙萬明向伊告以鄭文儀等人 要十五萬元作為釋放伊之條件,因已在伊身上查獲八萬元,尚欠七萬元須籌湊云云; 原判決就趙萬明、甲○○上開前後不同及彼此矛盾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 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