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甲○○上訴意旨 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受乙○○之邀,同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一一三二號陳水發住處討債,刀械是乙○○交付,其目的在嚇唬陳水發,因陳水發表 示設於桃園縣樂善村樟腦寮三號之力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可興公司,原判決誤 載為力可欣公司)尚欠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退股金,並叫乙○○、甲○○幫伊 要債,蔡某始邀甲○○前往力可興公司,其目的乃代陳水發索債,絕非強盜財物,況 且甲○○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如真要搶劫,又必前往桃園龜山鄉山區車輛難以出入 之地﹖再者證人劉碧珊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從未供稱甲○○或乙○○曾勒住其脖 子,其在原審調查時供述:「一隻手從後勒住我脖子,我無法反抗」,顯與先前所證 不符。甲○○進入力可興公司之時,雖曾攜帶刀械,但進入該公司後,並未持刀械強 押劉碧珊或喝令其交出財物,甲○○主觀上純為討債,況由現場照片可知,劉碧珊之 辦公室由室外可一目了然,其辦公室又屬得自由進出之處所,甲○○即令至愚,亦不 會選擇至該處強劫財物,事實上事發當日錢是放在劉碧珊桌子上,當該公司工人圍過 來時,甲○○才自桌上取走金錢,非自劉碧珊之皮包內拿錢,劉碧珊在原審之證述, 顯不合理。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甲○○進入該公司 時,何以會先問老闆在不在、陳水發與力可興公司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甲○○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均未調查,自於法有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乙○ ○、甲○○共乘前往力可興公司之機車係向陳水發借得,事發後陳妻陳許秀玉不知如 何領回機車,乃詢問警方,員警告以報失竊即可,可見警方為配合偷車強盜之犯罪模 式,將借機車之事實歪曲為偷機車,該警訊筆錄豈能採信。況且乙○○前往力可興公 司,若為強盜,當不希望留下線索,自以竊車前往為上策,豈會向陳水發借用機車共 乘前往﹖實因陳水發曾為力可興公司負責人,其積欠乙○○三十萬元,於受催討時, 陳某又向乙○○訴苦稱力可興公司欠伊之退股金尚未歸還,以致無錢可還,乙○○始 邀甲○○前往力可興公司討債,此並經陳水發結證屬實,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據未予調查,自未盡調查能事。至於上訴人等進入力可興公司後,乙○○會摀住劉 碧珊嘴巴,乃因乙○○進入,詢問劉碧珊老闆在不在,劉女回答:「那個老闆」、「 是不是姓林的老闆」,於尚未對答清楚,適又見甲○○進入,誤以為上訴人等為歹徒 而喊叫,乙○○為避免驚動該公司工人,遭彼等聞訊前來圍毆,一時情急始動手摀住 劉女嘴巴,制止其喊叫,劉碧珊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一再證稱因喊叫而被 摀住嘴巴,沒有被勒住脖子,也表示甲○○雖有拿刀,但未有威脅之意,嗣劉女在原 審嚴詞逼問之下,而加重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此證言有待對質查證之必要,原審未 予調查,置劉碧珊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利之證述於不論,於判決理由內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況且犯強盜罪應由拿刀、槍者壓制被害人的反 抗,搜索財物者,則不會持刀、槍,以免礙事,乙○○僅徒手摀住劉碧珊嘴巴,如何 能壓制劉女之反抗﹖拿刀者負責搜索財物,亦悖於情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等既係本於索債之意前往取款,自無強盜之認識,甲 ○○復始終否認翻搜劉碧珊之皮包及抽屜,原審就甲○○取款之動機、認識過程等關 鍵細節未加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等相信陳 水發之言,以催討債務之認識前往力可興公司,但因與劉碧珊尚未說明清楚,劉碧珊 即喊叫,上訴人等擔心遭誤會為強盜才由乙○○摀住其嘴巴,以後所發生之事,已逾 越乙○○最初之認識,而甲○○自行取款,更非乙○○所能支配,縱乙○○就索債過 程有所疏失,或未查明債務實情而有過失,均無損於其為索債而前往之本質,其行為 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論以強盜罪,原判決既認陳水發無資力歸還而騙乙○○其 在力可興公司有八十萬元債權,却以上訴人等未查明該項債務是否確實,即至力可興 公司搜取財物,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事發後確係乙○○主動攔下警車自首,警員始得以發現上訴人等,否則在崎嶇山區 ,警員豈會如此容易的發現上訴人等,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劉碧珊在原審之指訴、證 人楊承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及扣案之刀械一把、卷附之贓物領據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 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所辯乃為討債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係 自首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對證人陳水發之證言何以尚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何以認定上訴人等之強暴行為,已使劉碧珊不能抗拒,復根據卷內證據 資料加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 不備或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調查且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其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謂渠等是自首、尚未使劉碧 珊不能抗拒,而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證人陳水 發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經一再傳喚到庭作證,其始終證稱力可興公司及該 公司之股東均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伊自力可興公司退股之股金,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即全數取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原審在審 判期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詢問上訴人等對陳水發之證言有何意見,並命 渠等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即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甲○ ○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調查陳水發與力可興公司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乙○○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就陳水發有利於伊之證言為調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即與卷內 資料不符。至於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及證人之證 言,先後即令有所歧異,然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被害人劉碧珊對遭強盜之財物原置於何處乙節,在警訊中即指證:「今天 員工要發之薪金,從我的皮包搶走。」(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在第一審法院初訊 及原審調查中亦先後證稱:「甲○○就翻我抽屜,找不到錢,他就翻我皮包,當時我 皮內有我之三萬多元薪水及二名未發之薪水。」、「有打開抽屜及拿皮包看,錢是放 在皮包,從我皮包拿了十七萬元一千一百五十元,因有工人請假,所以放在皮包,在 原審說從桌上拿錢是記錯,現在可以確定」(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 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另對上訴人等施以之強暴手段,復指稱:「一手摀住我嘴巴 ,一隻手從後勒住我脖子」(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參以乙○○在偵查中供 承:「是我勒住被害人之脖子,由甲○○拿錢」(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採納劉 女上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不採納劉女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之 :「摀住我嘴巴,但沒有勒住我脖子」、「是他們跑後,我發現我放在桌上之薪資袋 不見了」(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三三頁背面)等證言,核屬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不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內就劉碧珊先後歧異之證 言,究竟如何取拾,雖未詳細論述,但其既敘明引用劉女在原審之證言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自足顯示所採納者為劉女在原審之證述,況且綜觀為原判決所不採 納之劉女前開證述,其意亦在說明上訴人等以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於搜索其皮包 及抽屜後,取走其財物之事實,祇是對於強盜之強暴手段及被劫財物放置地點,與其 餘各次供述,稍有不同而已,該次供述,未必全然對上訴人等有利,非必於判決理由 內一一記載、說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尚難指為理由不備。再命被害人劉碧珊與 上訴人等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上訴人等所得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證人陳水發雖曾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證稱:「我沒有錢 還乙○○,有騙乙○○說力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還欠我八十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一四二頁),但同時亦供稱:「我告訴他(指乙○○)力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 還欠我錢後,他沒有反應,也沒有要我一起去要錢。」(見同上卷一四二頁背面), 其在此之前復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被告二人有來找我,他們是來借 機車,沒有說要還錢之事,我沒有告訴乙○○力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還欠我錢」 (見同上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則上訴人等既未究明陳水發所言是否實 在,又未經陳水發授權,即前往力可興公司,於未表明討債之旨及尋得所謂債務人之 情況下,就以強暴手段,致使劉碧珊不能抗拒而強取劉女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此行 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理由內以:「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進入力 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之後,自始至終均未為向被害人表明討債之旨,而係以強暴 、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劉碧珊不得抗拒」、「力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並未積欠 乙○○錢財,其竟未予查明證人陳水發與力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即至力可欣(應為興之誤)公司搜取財物,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說 明上訴人等所為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並敘明證人 陳水發之證述,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 行使,尚非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供稱為強盜而行竊車牌號碼HWB 四三八 號機車乙事,經檢察官查證後,雖認與事實不符,而未予起訴,然查刑事訴訟以發現 真實為目的,上訴人等之供述,究以何部分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可本於調查 證據之結果,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非謂渠等之供述,有一部分 與事實不符,即認該次供述全然不可採信。原審法院採納上訴人等在警訊中就強盜部 分犯行所為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採 證法則無顯然相悖之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本件搜刮強取金錢之行為,雖係甲○○所為,惟陳某為上開行為時 ,乙○○則分擔壓制劉碧珊使之不能抗拒之行為,原判決認渠二人就上述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上開犯罪共負其責,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而當時由搜尋財物之甲○○拿刀械,不過為彼此間強盜行為之分工而已,不得 執此即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綜上所論,上訴人等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力可興公司會議通知影本、陳水發書立之收據影本 、力可興公司四週環境及辦公處所照片、山區照片等,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