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路四一九號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下稱 真鈺真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之營業項目限於金飾之買賣 ,不包括融資,其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美國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下稱信用卡中心),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供客人 簽帳消費,但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夥同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不法 之利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九折0 00-0000」之廣告,再指定轉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招攬急 需借款之不特定客戶,基於概括犯意乘信用卡持卡人陳波雲、趙志強等人亟需款項急 迫之際,以月息十五分即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作「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連 續借款給客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連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應製作文書之會計 憑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彙送信用卡中心請款,藉以博取高利,並以之為業,足生損害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台北市○○○路四一九號一樓查獲。詎甲○○仍不知悔改,承 前同一重利犯意,復夥同周梅花、陳有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 一○五號三樓以開設「袋鼠媽媽文教中心」為掩護,基於共同得利之犯意,由甲○○ 負責、周梅花接洽銀行、陳有才負責徵信,乘方秀琴、林秀鳳、柯振裕、林秀濤急迫 急需款項,以十日為一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依商談條件而定, 借款人借款時需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支票、或本票並抵押信用卡等證件為條件,貸放 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計方秀琴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林 秀鳳借貸一百餘萬元、柯振裕借貸四十萬元、林秀濤借貸一百餘萬元,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扣得借款人方秀琴交付甲○○取得所 有之建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EU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EU000000 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各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 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犯常業重利罪, 但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係真鈺真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夥同上訴人甲○○共同意 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中國時報等刊登廣告,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不 特定客戶,乘信用卡持卡人陳雲波、趙志強等人亟需款項急迫之際,以月息十五分即 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之現金作「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連續借款給客戶,藉以博取 高利,並以之為業等情。但究竟係於何時如何乘陳雲波、趙志強等急迫之際貸與若干 之金錢﹖取得若干之利息﹖均未詳加記載,明確認定,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已有可 議。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謀取重利營生或恃謀取重利為生,亦未於理由 內詳加論述說明,僅泛稱上訴人等借款多人,金額及利息甚高,所得可觀,自係以之 為常業等語,遽論以常業重利罪,尚嫌理由欠備。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係 身分犯,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能成立。而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四條復定有明文。卷查林金德供稱 :「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蔡染。」乙○○供稱:「真鈺真銀樓登記負責人為 我母親鄭蔡染、實際上公司業務完全由我負責處理。」「真鈺真銀樓每月之營業狀況 ,係由公司會計鄭如庭所負責登記。」各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頁 背面、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乙○○是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所規定身分﹖如有,係屬於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何種身分﹖仍有欠明瞭而待究 明。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泛稱乙○○係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遽論以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尚嫌速斷。㈢、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 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自非向被告以外之人宣讀,即足認已 履行公開審理期日所應調查之程序。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開設「袋鼠媽 媽文教中心」貸款與方秀琴等人收取重利,與周梅花、陳有才共犯常業重利罪部分, 並未經起訴,而係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當 天,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勇成八十六偵一六一五七字第四七○六一號 函將影印卷一宗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有該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是甲 ○○於該審判期日前並未能知悉此部分事實已併案移送審理,自難對此部分犯行行使 其防禦權。雖其於該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為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及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原則,自有改期再傳喚甲○○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法院 竟將此部分之事實向甲○○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蔡宏修律師調查訊問,並將相關之 筆錄、文書、證物向乙○○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 月一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二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自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