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所取得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施工處(下稱北二高施工處)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五日、二月廿六日,發文字號均為八十五-L02- 002號,關於北二高工程同意借土回填事之簡便行文表及填土同意書,均係偽造之 公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及三月間,先後在 台北縣樹林鎮○○街二十三號之一、台北縣泰山鄉○○路廣成開發有限公司之倉儲處 及台北縣蘆洲鄉○○○路力際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交付與李文吉、盧阿賜及林健明, 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使李文吉及林健明陷於錯誤,分別預付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及李文吉、盧阿賜及林健明。再由李文吉 、盧阿賜及林健明分別轉提各該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與南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亞 公司)、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及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力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建築工地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向榮工 處北二高施工處查證時,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謂:被告提供其偽造之上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與李文吉、盧阿 賜,涉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究竟被告有無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原審 漏未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 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偽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 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原判決 依憑「受文者未依各該公司名義為之,均為無關之李文龍」、「不同之申請,何以文 號均同一」,為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簡便行文表為偽造文書之論據。惟向榮工處申請 棄土證明時,申請人是否以營造公司為限,他人能否代營造公司申請?同一申請人就 同一棄土地點為數家營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時,榮工處是否必然以不同之文號函復? 原審並未向榮工處查詢為必要之調查,遽以不確定之論據認定上訴人應明知該簡便行 文表為偽造之文書,自嫌速斷。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因其棄土地點為北二高內環 線桃園市○○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需土量大,其(指張英志)前後提供之三份同意 函總容量不滿六萬立方米」,如屬可信,大型棄土場依其廣大之容土量似可同時容納 數工程棄土傾倒,自可同時核准多家營造公司申請傾倒棄土,則張英志交付與上訴人 之上開簡便行文表雖為同一文號,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否因不同之申請有同一之文 號,上訴人即應認識該簡便行文表為偽造之文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上訴人辯解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明知上開簡便行文表為偽造之文 書而故意行使,難昭折服。㈢、原判決係採榮工處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榮政字第○三 六八七號函,及第一審就證人即北二高施工處工務組組長張凱東提出之長條戳章、圓 戳章與前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上之印文之比對結果,為認定前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 書上之圓戳章為偽造之證據。惟該函僅稱「該證明文件中所用單位長條戳章、圓戳章 均非原始戳章」(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且證人張凱東提出之長條戳章、圓戳章, 經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比對結果,亦僅前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上之長條戳章印文與真 正之長條戳章印文不符,證人張凱東並證稱「當時有核對,第二式(即長條戳章)與 本件戳記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背面),悉未指該圓戳章為偽造。與原判決上 開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適用。㈣、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上之長條戳章、圓戳章之印文均屬偽造( 見原判決理由一),復未說明各該印文已不存在,竟漏未諭知沒收,於法亦有違誤。 ㈤、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出售 上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與李文吉、盧阿賜、林健明,使李文吉及林健明陷於錯誤, 而分別預付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等情,但理由內未予闡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證人盧阿賜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證稱「該證明書係我提供予立旺公司,但我只有從事挖土工程,運棄土方面 我轉予甲○○承包,係甲○○將該份棄土證明書(即上開簡便行文表)提供給我,我 再轉交立旺公司」(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如屬無訛,上訴人係因承包立旺公 司之運棄土工程而提供該簡便行文表,並非出售該簡便行文表與盧阿賜。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出售簡便行文表與盧阿賜,自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認定 「李文吉、盧阿賜及林健明分別轉提各該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與南亞公司、立旺公司 及台力公司」,似謂李文吉轉交上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與南亞公司。惟證人李文吉 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僅證稱「我向甲○○購買五、六次棄土證明書,至於販售何 人,因土尾係多層轉包過手,且工程公司向我買時以通過審核才付款,所以我不記得 販售予何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未證述其轉交上開簡便行文表及同意書與南 亞公司。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欠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