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自任負責人,以 本人及不知情之莊九鳴、莊劉玉英、陳林春梅、何劉嫺為股東,在高雄市○○區○○ 路一二三號,虛設義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公司稅籍登記。使該 二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公司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及稅籍之管理。又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明 知該公司並無出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十月起至七 十九年四月止,連續由該公司之業務主任張松源(另案起訴後死亡)向邱明欽購買及 第企業行、禹宗企業有限公司、佑運企業有限公司、協展裝潢行、久誠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堡來企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行、新福企業行、尚泰實業有限公司、峰鍵企業 有限公司、實妥企業有限公司、一信工程行、傳欣實業有限公司、柜柏企業有限公司 、雙星企業行、懋群企業有限公司、紐哈瑪有限公司等十七家虛設行號名義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虛設義強公司,於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該公司並無出 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統一發票予信平、信發、高合 、高橋等營造有限公司,及豐一土木包工業、啟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號,作 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無出貨之事實,而出售統一發票予高合、高橋二家營造有限公司、啟統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涉有犯罪嫌疑部分,僅以被告有與信平、信發二公司買賣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所 辯購入砂石等物,以稍高價格出賣予高合、高橋、啟統等公司為可採信,難認被告無 出貨買賣之事實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相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 信平、信發、高橋、高合、啟統公司、豐一砂石行均無逃漏稅捐遭稅捐處移送之事實 ,被告自無幫助彼等逃漏稅捐之餘地云云。但信平等六家公司,無逃漏稅捐遭稅捐處 移送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謂豐一行向被告購買之砂石,係被告向宋正義購買之砂石中所轉賣之 一部分,自然豐一行之發票金額,小於宋正義所開出之金額云云。但被告於調查局訊 問時供稱:豐一工業於台中港碼頭急需砂石建材一批,適有一位宋正義先生自稱是傳 欣公司業務經理,親來本公司推銷上項貨物,經雙方談妥品質與價格後,約定由他僱 車運至台中港工地交貨,……本公司上項所購進貨物係直接運交客戶豐一工業之台中 港工地等語(見調查局筆錄第九十九、一○○頁)。所供如果無訛,被告向傳欣公司 所購買之砂石,係全部轉賣豐一土木包工業。原判決理由所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合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本件買賣,依卷附之發票影本所載(見調查局筆錄第一○ ○頁背面),傳欣公司所開立交與被告公司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 五百八十八元;被告所開立交與豐一土木包業之發票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所載如果無 訛,豐一土木包業之發票金額,比宋正義即傳欣公司之發票金額為高,原判決理由竟 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意圖逃漏營業稅, 明知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連續由其公司之業務主任張松源向及第企業行等十七家虛 設行號購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公司買受砂石、建材,均 以接洽、談價格、收貨、收發票、交錢方式正當為之,姑不論接洽者是否被告,被告 收受賣方之統一發票付款,並將發票列入進貨憑證並無不當云云。對於起訴書所指被 告收受該十七家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同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