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七○一、二一二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初某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一八-二四號,其所 開設之宏昌化工原料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予楊秋蘭三次,每次一小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楊秋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 人員查獲,同月十四日調查時,坦承其自八十五年一月初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並供稱 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在草屯鎮○○里○○路宏昌化工原料行,向綽號「阿助」男子 購買,且帶同警方人員至該原料行查證確有宏昌化工原料行。翌(十五)日經警提示 被告之口卡片指認結果,口卡片上之甲○○即係其所稱賣安非他命之「阿助」無誤(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六、七、八頁)。而被 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同上分局刑警人員調查時,除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 秋蘭外,供稱與楊秋蘭認識、沒有財物糾紛,也無仇恨。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 楊女(指楊秋蘭)是我乾女兒朋友(其乾女兒葉秀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 背面及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證人楊秋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被告帶同到庭證述 在場之甲○○伊不認識,不是伊所陳之「阿助」云云,即非可採。而該證人既已供承 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甲○○,其之所供是否真實,不難調閱其為警查獲時採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原審未予調查,僅憑證人楊 秋蘭於原審之上述所證,及於警訊時供稱向綽號「阿助」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共二次 ;在偵查中則供稱共購買三次,前後所供購買之次數不符,且所指認之被告口卡片係 蓄髮、梳西裝頭,與證人楊秋蘭於警訊時所指留平頭亦有不符,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楊秋蘭於警訊時與偵 查中之所供雖稍有出入,惟其在一審法院再次傳訊時訊以「你是如何跟甲○○聯絡買 安非他命﹖」答:「是先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有,先跟他講要購買一包,我 到那邊,他就拿給我。」(見一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則該證人所證其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吸用之事實,並無不同,原審置該證人楊秋蘭於一審法院結證稱確有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事實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