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楊穩靜、林基聰(嗣改名為林晁弘)之指述,證人曾文彬、 張寶珠之證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 0000、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函及張寶珠之存摺影本,郵政儲金滙業局及乙○○之妻黃麗雪之存提款 表等證據,該二張支票,分別經甲○○之友張寶珠、乙○○之妻黃麗雪之帳戶兌領等 情,上訴人亦供承不諱,互核情節相符,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偵辦陳金山行竊全省各 名貴蘭花出售牟利,被害人之名貴蘭花失竊,係上訴人等負責調查,於陳金山被捕後 ,被害人僅取回部分蘭花,為求繼續追回其餘蘭花,簽發上開支票二張,偕同蘭友曾 文彬交付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係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支票二張,並經兌現之事實 。認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吳富 藤、許鳳秋、王清雄、曾文彬、楊秋娥等之證言,尚不足作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害人於原審明確結證稱:「 給付上訴人等二十萬元之用意,感謝被告抓小偷及為了要警察能夠追回失竊之其餘蘭 花」等語至明(見上訴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及被 害人上開指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害人交付其二十萬元支票為單純之感謝之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為違法,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及原判決已經 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