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王叡齡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一六九八○、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己○○、丁○○父子二人分別係坐落高雄縣岡山鎮 ○○里○○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 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任職至八十四年三 月間離職);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甲○○與戊○○二人則分別於 乙○○任職上開職務承辦高雄縣政府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用地補償 案件之主辦單位即土木課課長與組長職務,其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理岡山鎮○○段潭底洋地區 土庫排水整治工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適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 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該府八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府秘法第一二七二八六號令頒)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 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人單位,其本人 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之數 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 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 「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 辦事處副理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 人員丙○○一員,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 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 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 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 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 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八月間與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即岡山鎮○○段第六五 四-五號等土地履勘時,與聚亨公司負責人己○○之子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由丁○○保證確經其父親己○○同意,並以己○○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 係真實之切結書一份予丙○○,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 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 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 機器拆遷費用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不實鑑定報告一份。其等為共 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丙○○與乙○○、 己○○、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 九月間先後三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 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莫二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 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二十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 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 、等級標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丙○○等 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 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僅得補償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且機器設 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除 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一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 內,亦偽列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 圍金額內。嗣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丙○○以該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鑑 估字第KO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管理處審核即送交乙○○憑以製作「潭底 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一份,丙○○旋並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 離職。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送交知悉上情之土木課組長戊○○及課長甲○○審 核,而戊○○與甲○○二人均知悉上開清冊數字工廠中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之補償鑑價 計算標準,就有關前開補償辦法中所定之等級、面積、單價等數據均付諸闕如,無從 審核,仍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全然未於所承辦之審核意見欄上批註應退回 再議或補正之意見(其中丙○○所偽製之鑑定價報係將建物與機器設備費用抄錯誤載 ),而全數矇混審核簽章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 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圖利聚亨公司 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十二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 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己○○、 丁○○、丙○○、乙○○、甲○○、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丁○○、丙○○、乙○○等人並犯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立論偏差,於法顯有重大違誤。茲論述如下: ㈠本案關鍵之一在於高雄縣政府所執為補償標準之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副理即被告丙 ○○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有無情弊﹖就此而言,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訊及第一審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其於鑑估聚亨公司補償乙 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以高雄縣政府令頒之拆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亨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鑑估,而係 依被告丁○○所交付一份金屬研發中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 一字不漏照抄,其行為當時並經由被告乙○○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聚亨公司所交 付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由被告己○○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切結其所提供之 資料均屬實等情綦詳,嗣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復供稱:伊是在電話中問聚 亨公司,他們說資料是金屬研發中心的,伊才在報告書上寫上「金屬研發中心」字樣 ,且才傳真請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拿一份金屬研 發中心之資料給丙○○屬實(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其於檢察官提示系爭鑑定報告 內附之所謂金屬研發中心報告及切結書時,亦陳稱:「該文件我有看過,他(指丙○ ○)要求什麼資料我就交給他……。」「我看過,有同意,是董事長(指被告己○○ )授權,我有看過文件,授權部分主管簽(指簽名其上)的」(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 卷㈢第三十七頁)。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亦具函第一審檢察署敍明:系爭鑑定報告中 「其鑑定價格建物部分高達新台幣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正,顯屬異 常,已嚴重違反本中心鑑價原理。」「因案涉及政府補償經費,本中心發覺後即通知 丙○○及聚亨公司說明,該員及該公司均含糊支唔無法明確說明。」有該中心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董岳字第一二○四五號函暨所附調查紀錄影本在卷堪憑(八十五年度 他字第二三號第一頁、第三十、三十一頁),復經證人即該中心總經理陳岳領到庭證 實無訛(同上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嗣該中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又以董岳 字第○一○八三號函覆高雄縣政府,明指本案承辦查估人員(丙○○)之動機可疑, 並稱:「本中心配合協辦貴府地上物查估,案件甚多且分佈地區亦廣,依據昔日貴我 配合情形及承辦經驗,貴府要求本中心協調或複查作業約達百分之八十,雖本案所出 具之報告『不但交待不明,且有疏漏之處,甚至項目數額亦有嚴重錯誤。』然貴府卻 未洽詢或複查,致本中心認疑點頗巨,故應採重估辦理,較為妥適及慎重」(同上卷 第九十六頁)。如果無訛,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存在,灼然可見 ,原審認定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不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依上開卷附證據資料 顯示,高雄縣政府事後曾洽商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重新鑑估。原審未查明是否有重新鑑 估之結果,遽行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本件 依卷附高雄縣政府令頒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於補償案件鑑估時應區分建 類別、級別、等級標準依徵收土地範圍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拆除建物面積 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價與折舊率,俾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凡此皆據被告丙○○、乙 ○○、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是認無訛,況同一地段包括聯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及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即係依據上 開標準鑑估並領取補償費乙節,亦為渠等一致承認屬實,且經證人林豐盛於南機組偵 訊中供證無訛,復有被告乙○○、戊○○、甲○○等三人製作複核之補償清冊一份附 卷可按(見原判決第八頁)。而上開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依其總則第一條至 第三條明示:該辦法乃高雄縣政府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合法建築 物為原則)及工廠生產設備(包括電力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拆卸搬運及安裝) 拆遷補償之準則。綜觀該辦法共十七條條文之規定,對於各項補償費、補助費等標準 額,均有明白規定,除高雄縣政府得視「物價指數」情形按新調整金額辦理補償及補 助外,並無例外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六至七十頁)。被告乙○○、甲○○、戊 ○○身為該補償案之承辦公務員,竟違背上開規定,單獨同意聚亨公司一家,排除上 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之標準,給予遠超過該標準之高額補償,謂無違法之認識,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且據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本案與聚亨集團同地段之 鄰地,被縣府徵收者,尚有聯輝企業、帝靈企業、捷士美精工業及登輝行等廠商,應 受補償之標的物,有鋼構廠房、RC住宅、加強磚造樓房、鐵筋鐵皮廠房、及生產機 具設備等,其用途價值不但不亞於聚亨之廠房及機具設備,更有勝聚亨數倍之價值者 ,均被視為糞土,以縣府制定標準,每平方公尺數千元不等為補償(因補償標準不公 拒領,均經提存法院),惟獨聚亨公司每平方公尺造價不及三千元之簡陋陳舊廠房, 約二千平方公尺,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不實之鑑價,以每平方公尺高達五萬五千元, 計補償一○九、八六九、四七五元,再加上機具設備無限度膨脹為二一六、○七四、 五九○元,卻因搶錢心虛,未敢在補償清冊上,如其他公司之補償列出等級、面積、 單價,而僅僅填註總金額三二五、九四四、○六五元,後因自動拆遷(利益輸送自然 配合),依規定再獲得補償價三成之獎勵金,九千七百餘萬元,總計聚亨獲取四億一 千餘萬元。官商勾結,膽大妄為之可怕,可窺一斑。」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致原審狀)。究竟聚亨公司之機器、廠房與前述其他同時辦理徵收補償之聯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有如何明顯之區別﹖原審並未查明,以為判斷之 依據,率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查公務員自接任之日起,即應依法律命令 執行其職務,對於承辦之具體案件,尤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此為 公務員服務法所明定,亦為當然之事理。而一般數千元或數萬元之補償案,基層公務 員皆能嚴格調查,層層稽核。本案牽涉之補償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鉅,豈有輕忽之理﹖ 被告乙○○承辦本案既已發現系爭鑑定報告內關於機器及建物部分之鑑價有重大瑕疵 ,竟不循往例,向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洽詢或複查(詳如前述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致高雄 縣政府函),被告甲○○、戊○○覆核時,就此重大錯誤,亦未指示依法處理。謂無 圖利該聚亨公司之犯罪故意,殊難置信。原審竟認「被告等所為均屬合法」,又以「 本件補償案係在承辦人員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補償清冊審閱時蓋 章,被告甲○○當時甫接任土木課課長職務才一個月,加以公事繁忙,且提出之補償 清冊係以社會上具有公信力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乃於公文上審閱 蓋章再送局長核閱後決行,如何據此即認定被告甲○○有圖利之犯意,尚嫌無據」等 語,資為諭知被告乙○○等無罪之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殊與論理法則乖違 。㈣被告己○○雖罹患糖尿病、尿毒等症,八十年七月所患腦中風,亦已大部痊癒, 僅行動不便,意識「偶」有不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然其既堅不辭卸聚亨公司 董事長職務,顯然仍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且依據被告丁○○之供述(詳如前引證言) 被告己○○既能委任丁○○代為處理公司有關業務,足見其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而系爭拆遷補償鑑估價額高達三億餘元,且牽涉廠房、機器之拆遷,關係何等重大, 衡情丁○○有關運作,絕無不告知身為公司董事長之己○○,即與陳正泰行使用己 ○○名義簽章之理,原審徒憑丁○○、陳正泰一面之詞,遽認己○○不知情,亦與經 驗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