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己○○ 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謢人 羅子武律師 上 訴 人 丁○○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 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己○○、戊○○、丁○○、庚○○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1上訴人乙○○係偉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澤公司)、昇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亨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眾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眾康公司)、立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北公司)、高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岩公司)、品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珈公司)、眾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揚公司)、鯤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園公司)、源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源鵬公司)、建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楠公司)、洪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 浩公司)、霖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翔公司)、緯慶有限公司(下稱緯慶公司)、 及玄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立公司)、禾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鈞公司)、佐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賀公司)、聖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蓬公司)、嘉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易公司)、德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嵩公司)、環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朱公司)、怡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昭公司)、源益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喬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勇公司)、誼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彬公司)、竹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皇公司)、力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照公司)、錦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仕公司)、郁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郁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偉澤、鯤園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甲○○, 昇鑫、源鵬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淵正、吳清文(源鵬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以前登記負責人 、以上二人由第一審法院另結)、亨信、霖翔、緯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同行(由第一 審法院另結),眾康、高岩公司登記負責人孫立達,立北、品珈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 訴人丙○○,眾揚、洪浩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建楠 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三吉(由第一審法院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彼此間連續以交叉開立統一發票方式或 與榕暉有限公司(下稱榕暉公司)、貿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即上 訴人己○○、輝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發公司)、昶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 順公司)、連鑫公司負責人胡瑞章、煒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楠公司)負責人吳建 成、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吳三吉、集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特公司)負責人鍾清平(另由檢察官偵查)、環朱公司負責人何貞國、佐賀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建序、力照公司負責人薛明鎮、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岱公司 )負責人周武松、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達公司)、衡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衡昇公司)、泰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丁○○、譽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負責人丁○○、上訴人庚○○、源益公司登記負責 人溫崇正(由第一審法院另結),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 帳冊,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以便申請貸款時欺罔銀行。2丙○○係立北公司登記負責 人,丁○○、庚○○係譽寶公司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連續與鑫潤公司董事長鍾清平及副董事長胡 瑞章、眾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清連、源鵬及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淵正,及上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乙○○、昶順公司負責人胡瑞章互相簽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 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3上訴人戊○○係凱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真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與互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綜公司)、凱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權公司)負責人戴清中,樺岱公司 及山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唐公司)負責人周武松、川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芝 公司)負責人洪石山(已死亡,由原審判決不受理),力照公司負責人薛明鎮、嘉易 公司負責人何貞國、玄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澤燦、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各該負責人 並為商業負責人)陳建序,及力照、嘉易、玄立、佐賀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互相簽 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便於乙○○ 欺罔銀行。4再於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分別連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 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富邦商業 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行庫申辦融資貸款(貸款行庫、貸款情形、貸款公司「負責人」 、貸款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致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 迨八十年初貸款至一定數額時,各該公司即開始相繼大量退票、倒帳,至八十一年十 一月止,逾期未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億餘元(被告、公司名稱、貸款銀行、 放款餘額、訂約金額、逾期未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㈡戊○○係納稅義務人金 瑞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及凱真公司負責人。甲○○係納稅義務人偉澤 公司、鯤園公司負責人。莊澤燦係納稅義務人玄立、禾鈞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 實際負責人)。陳建序係納稅義務人佐賀、聖蓬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 人)。何貞國係納稅義務人嘉易公司、德嵩公司、怡昭公司、環朱公司負責人(乙○ ○係實際負責人)。溫崇正係納稅義務人源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源益公司實 際負責人)。己○○係納稅義務人榕暉、貿德公司負責人。溫崇正係納稅義務人誼彬 、喬勇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實際負責人)。謝朝龍(另行審理)、己○○、洪 石山、羅永慶係納稅義務人川芝公司歷任負責人。丁○○係納稅義務人誠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洋公司)負責人。庚○○係納稅義務人譽寶公司及晨暘公司負責人。薛 明鎮係納稅義務人竹皇公司、力照公司、錦仕公司、郁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 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負責人。分別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 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營業稅( 被告、公司名稱、取得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時間、證據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㈢丁○○於七十四年初設立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向金融行庫借用資金,乃與 其妻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先後自任負責 人設立仲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乙公司)及衡昇公司,以其妻庚○○擔任負責人設 立譽寶公司、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暘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同學林國鵬為負責 人接手或設立國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暢公司)、泰禹公司,並為使各公司之 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 ,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十億七千九百二十餘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然後持向台 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寶島銀行,上海銀行等金融行庫詐貸,使台灣銀行等 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放,總計詐得各行庫貸款約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 百七十四萬餘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嗣於八十二年二月起即陸續拒絕清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㈡認定乙○○係玄立等公司實際負責人, 己○○、戊○○、丁○○、庚○○分別係榕暉等公司之負責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記 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營業稅等情,惟究竟逃漏營業稅若干?是否 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再依該部分事 實之認定,丙○○似未參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判決竟論丙○○共同連 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 之事實,似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茲原 判決仍疏未調查審認,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 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再該條 款所定之處罰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乙○○係玄立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其他人,何以又論乙○○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罪責,而非幫助犯﹖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 號判例參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劉榮峰等人,及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財政部國稅局、關稅總局函查高岩公司進出口營運業績及繳稅情形,證明 高岩公司並非人頭虛設之公司(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九、一五○頁)。原審對於乙○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加以調查,經本院發回意旨加以指摘,原審亦未加以調查 ,雖於理由內敘明毋庸傳喚證人劉榮峰到庭作證之理由,惟對於為何不必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財政部國稅局、關稅總局函查高岩公司進出口營運業績及繳稅情形,並未 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非但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 備,原有瑕疵仍然存在,非無可議。㈣原判決事實㈠之3、4及㈡認定戊○○係凱真 及金瑞發公司負責人,其與乙○○等人交叉開立不實發票,虛偽載入帳冊,向銀行詐 貸鉅款,逾期未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向銀行詐貸公司 中無論凱真或金瑞發公司均未列名單中,究竟該部分詐貸之金額若干?原審未加以調 查審認,其犯罪情節尚不明瞭,猶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丙○○ 、己○○、戊○○、丁○○、庚○○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