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張木榮、蔡添壽 之證言均不合事理,顯屬虛偽。另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被害人受傷 部位係:左側頭呈血腫及挫傷、兩手肘背及左膝部呈挫傷多處,則被害人顯然係左面 倒地受傷,故驗斷書之勘驗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碰撞被害人,否則被害人如係抗告人 碰撞則應係右面身體受傷而非左面身體受傷;再查,肇事現場有一坑洞,坑洞之位置 係緊接刮地痕即現場圖以鋸齒線位置表示之處,顯見被害人係騎機車穿越(非繞越) 坑洞後跌倒,故綜上二項新證據,足認被害人係騎機車不慎跌倒,非抗告人碰撞,原 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就此二項新證據顯未經發現,亦未調查斟酌。末查該自小貨車,平 時即由抗告人之夫彭永燦在住家(即新竹市○○路○段一七三巷七十一弄二十三號) 開設之泰興豆腐店,載運豆腐至市場販賣及送貨之用,此有抗告人之夫彭永燦之新竹 市政府市場承銷人許可證、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使用管理費繳款單、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轉帳證明足資證明,抗告人除偶而接送小孩上下課外,即無利用該 車,是以抗告人駕車行為並非抗告人附隨業務行為,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新證據顯未 發現,亦未斟酌調查。是以,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 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 件聲請再審主張證人張木榮、蔡添壽所為證言係虛偽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前開法 條第二項所定之證明情形,自非有再審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 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 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 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現場肇事圖、新竹市政府市場承 銷人許可證、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使用管理費繳款單、及新竹市稅捐稽 徵處轉帳證明等,經查均已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並經確定判決審酌,業經調 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審認無訛,依上開說明,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不足以認為 有再審理由,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請求再與證人張木榮對質,並謂抗告人並不識字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