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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林永茂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非常上訴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非常上訴書誤載為黃奕炎)係設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五樓和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有從事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亦係納稅義務人,仍與和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劉澄清共同明知李賢能未在和裕工程行任職或領取薪資,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前開和裕工程行虛偽製作李賢能向和裕工程行按月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三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李賢能受有繳納薪資所得稅捐及滯納金之虞等損害等情。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漏列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納稅人係和裕工程行,而被告為該工程行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因此所應受處罰之本刑,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有期徒刑為限,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拘役三十日,顯然違背法令。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就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納稅義務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所負之刑罰範圍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商業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即商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行為人所為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故非屬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商業主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商業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由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和裕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虛偽製作李賢能向和裕工程行領薪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該國稅局及李賢能之事實。則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和裕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亦為該工程行;雖被告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祇是受罰主體,屬代罰性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商業負責人之處罰,以處徒刑為限,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判處被告拘役叁拾日,自屬違法。又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主體既為和裕工程行,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主體則為被告。該二行為之犯罪主體既不相同,自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所代罰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處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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