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利用其負責經營之『黃源昌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偽刻之『多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銘一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匯錄企業有限公司』、『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宏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之印章,在銷售紀錄(即統一發票)上制作不實之銷售紀錄後,再以該偽造上開 公司之支票背書與該不實之銷售紀錄,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施詐,致該公司北斗分行陷於錯誤,而為票據之貸款貼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 見,惟對於被告製作上開不實銷售紀錄之統一發票,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被告 亦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部分,則以該被告對於前開銷售紀錄之統一發票,本有制作 權,縱認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因認檢察官以該被告另涉有該法第二百 十條之罪,容有未洽等情,雖非無見,惟就此部分漏未論處他罪;按作為營利事業銷 售紀錄之統一發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銷售紀 錄之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論處(貴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刑庭 總會決議參照)。原審未察,僅認被告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而未依同法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論列,原判決自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另有其他違法事由,除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非常 上訴審得予調查者外,既無從更為認定事實,因之,以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 ,而執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卷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甲 ○○為黃源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源昌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偽刻「多多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銘一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匯錄企業有限公司」、「立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家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顆後,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某日止,再向不知情之林勝立、謝健三、張黃彩暇、陳清正等人 借得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八紙後,即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四四五巷十八 之一號黃源昌公司內,將所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支票背面,偽造上開公司之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同時又制作黃源昌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不實銷售紀錄(即統一 發票)後,即先後持該支票八紙以及上開不實銷售紀錄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施詐,致該分行陷於錯誤,而為票據貼現,貸款予被告等情,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該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認定 上開不實之銷售紀錄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其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 被告之行為有無具備上述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非經調查無以確定;而非常 上訴審無從踐行此項調查,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非常上 訴意旨以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