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 有貴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係台北市 ○○路二四五號三樓長承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長承公司 與雙旗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雙旗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就長承公司承攬大 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工程訂立合作協議書,長承公司與雙旗公司雙方約 定,所承攬之工程以長承公司之名義對外與業主簽訂契約,工程款收入扣除成本、稅 金、管銷等必要費用後,盈餘金額由兩家公司各分一半,且雙方應依工程進行狀況, 共同出資,每次各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共同基金,以為發放工資之用 。其後長承公司承攬耀達通信公司、裕毛屋超市有限公司、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工程,亦與雙旗公司援用同一人合作模式,均由甲○○為代表,對外與業主接洽,收 取及保管工程款、共同基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將陸續向業主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耀達通信有限公司、裕毛屋超市有限公司、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六筆 工程款,合計共五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元,及將發放工資後剩餘之共同基金四十五萬四 千零四十七元,全部拒不結算,亦不依約將扣除成本、稅金、管銷等必要費用後,雙 旗公司應得之款項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分予雙旗公司,而予以侵占花用等情,因認被 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甲○○所負 責之長承公司與雙旗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第六條載明:『工程扣除資金、 材料、管銷費、盈餘金額兩家公司各分一半』,又依雙方工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載有 :『本工程以甲方(即長承公司)與業主訂合同後,由雙方公司同時並進業務與技術 工程』,換言之,長承公司與雙旗公司雙方合作對業主施工,而所有承攬工程均係以 長承公司名義,由被告出面對外與業主簽訂契約,雙旗公司並非涉案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且雙旗公司本身,或雙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村,對於尚未結算分配之『盈餘工 程款』,均不具所有權,僅於長承公司領得工程款後,雙旗公司具備依約可請求一半 工程款之請求權而已,此亦可由長承公司與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所訂之電 話系統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點載有:『乙(指長承公司)於請款……』等語,可知『 得請款之對象』僅為長承公司,而長承公司又以同一模式,與其他業主簽約,則各業 主將工程款交付被告時,工程款之所有權即隨之移轉於長承公司,長承公司雖依工程 契約書之約定,應將工程款盈餘之一半分給雙旗公司,惟於尚未結算分配前,雙旗公 司只得請求長承公司分配工程款,不能謂其已經取得工程款之所有權,準此說明,被 告縱有私自挪用工程款之行為,亦係侵占長承公司之款項,不能謂係侵占雙旗公司或 李榮村之款項,原判決不查而論以侵占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雙旗公司 所交付之共同基金,係存放於被告個人設於金融機關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內,就 乙種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消費寄託之規定,雙旗公司一旦將共同基金存入被告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 該金融機關,即非屬雙旗公司所有,從而被告嗣後縱由其自己之帳戶內提領共同基金 加以挪用,亦係處分自己之財產,因此,該項剩餘之共同基金於尚未分配前,雙旗公 司仍未具備所有權,縱被告挪用該共同基金,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原 判決依侵占罪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長承公司及雙旗公司合作上開工程之代表,對外與業主接洽,收 取及保管工程款、共同基金等業務,乃以其係執行二公司合作上開工程業務之人,其 為此收取及保管工程款、共同基金,自屬因執行業務上所持有,其將之侵吞花用,原 判決乃認其對雙旗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盈餘及剩餘共同基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核其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兩相符合 ,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另依工程合作契約細則第四條約定,客戶所開出支 票由公司統籌向銀行或金主調現,足見被告僅係代表向業主收取工程款,而共同基金 係由二公司提出存入,供被告統一發放工資,各該款項顯非其個人或長承公司所有, 非常上訴意旨以工程款係業主給付被告所屬之長承公司,即屬該公司所有,及共同基 金係存入被告帳戶即認係屬被告所有,忽略被告係為二公司合作工程而持有之內部關 係,因認被告挪用雙旗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盈餘及剩餘共同基金不生侵占問題云云,進 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無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