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井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記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七巷四弄一號三樓)之代表人,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 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向虛設行號之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凱公司)、同昱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鑫成企業社、聚豐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豐盛公司) 、龍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璟公司)、榮訓有限公司(下稱榮訓公司)、芊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芊美公司)、育泰有限公司(下稱育泰公司)等取得統一發票,申報 進項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再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予愛拼有限公司(下稱愛拼公司)、德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韻公司)、宏立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同昱公司(起訴書載為同里公司)等,銷貨一億零二 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五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查無詩凱、聚豐盛、龍璟、 榮訓、芊美、育泰等公司及鑫成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之具體事證(見原判決第三頁背 面末二行),因認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然查證人陳菊芳已證稱伊為教師,因身分證遺 失,被冒用登記為聚豐盛公司之股東(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九頁背面、第二九二頁背 面、第二九五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林戴麗華亦證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 登記為育泰公司之股東(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審卷㈡第一一○頁); 陳梅桂也證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登記為同昱公司之股東(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 六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四四頁背面);洪武成且證稱,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登記為 榮訓公司之負責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上開證言 何以不足證明有虛設行號情形?另證人邱秀鳳、連木藤並證稱,芊美公司是做飲料的 ,八十年間已經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正面、背面,第一○七頁),而被告 經營之井記公司係模板業,與飲料無關,卻於芊美公司停業後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月 間取得該公司之發票(見外放稅捐機關附件第一三九頁),作為進項憑證。又被告於 偵查中且承認,與詩凱公司、同昱公司、鑫成企業社等,沒有業務往來(見第九八九 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命其回公司查證後,於次一庭期仍供稱實際 上沒有與上開公司等業務往來,發票是他們拿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均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 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已經承認伊所經營之井記公司,係從事模板 工程,進項時須購入角木、木板、三合板等,於承攬模板工程時,最大的支出是工資 ,原料部分很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背面)。而檢察官已 經起訴,被告向虛設行號取得之進項憑證(即進貨發票),其金額為八千一百五十九 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另虛開不實之銷貨憑證(即承攬收入之發票)予他人,其金額為 一億零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被告雖辯稱有實際營業,未虛開發票,然以 其經營之規模,一年內竟購入高達八千餘萬元之模板材料,是否合理?又上開巨額收 支,顯難以現金進行,其在銀行有無交易紀錄?且其承攬收入,既高達一億餘元,依 常理是否有書面承攬契約?以上實情如何,尚不明瞭,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㈢原判決採信德韻公司負責人戴德財 之證言,謂德韻公司曾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向井記公司購買柳安 角材,並由井記公司開給發票,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因認二公司間確有交易(見 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理由之㈠)。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 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德韻公司之行為;且井記公司之原負 責人為陳昱輝,至八十一年五月始申請變更為被告,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暨變更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稅捐機關附件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二頁)。八十年 九月、十月間,被告並非井記公司之負責人,則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 日之契約書影本,如何能證明被告未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亦有不備。㈣原判決以:芊美公司涉嫌人陳鐵鋼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違法行為(見原判決第 四頁背面第五行以下)。然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係指陳鐵鋼被冒名經營「億信 五金工程行」(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記載 ,陳鐵鋼為「億信五金工程行」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均與芊美公司無涉 。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檢察官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