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二五五七、一二八九四、一二八九六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二九二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德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冒名陳籐橋及化名「簡清文」、「陳興欽」等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明知均無付款之能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設行社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廠商進貨而詐取財物為營生之職業。其經營方式先由蔡德智提供其所有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為一四八二-六號支票及發票人印章,再由上訴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蔡德智、陳籐橋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向劉錦、葉進國承租台南市○○路○段三五一號、台南市灣裡工業區○○街三四四號房屋,並簽發蔡德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旋即在該址虛設「家慶企業社」、「瑞億印染廠」,並僱用不知情之許瑞珍、林雅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等工作。復以陳籐橋名義向交通部台南市電信局申請(○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或由上訴人或冒名陳籐橋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藉上開虛設行社名義進貨,分別以蔡德智、「陳祥明」及陳籐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國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蔡德智前開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上訴人等人即反覆以上開手法詐購貨物而以之為常業。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付,該帳號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等人則逃匿無蹤,劉錦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與蔡德智等人共同虛設行社,使用蔡德智提供之支票,向張國智等人詐購貨品。然蔡德智於偵、審中迭次否認其認識上訴人,亦無與之共同詐欺情事,於第一審且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路石得易經營之益元商行工作,因石某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由其請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為一四八二-六號之支票供其使用。離職後,石某未將其支票返還等語(見一審訴緝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證人石得易於一審調查時,亦證實其於八十四年間,確與蔡德智合夥經營「益元商行」,並以蔡某之一四八二-六號帳戶支票與客戶往來無訛(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七十二頁)。證人林雅雯於警訊指認蔡德智之口卡時,證稱僱用伊自稱蔡德智之人年紀是五、六十歲左右,並非口卡上之人;許瑞珍於一審就卷附蔡德智之照片指認,亦稱伊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分見五二一號警卷第一頁背面、一審七○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則原判決理由祇謂上訴人與蔡德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內雖認上訴人係以向廠商進貨詐取財物為營生之職業,恃以維生,但並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四號認定之詐欺事實,係以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蔡德智、陳籐橋名義,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及同年十月一日,向劉錦、葉進國承租台南市○○路○段三五一號、台南市灣裡工業區○○街三四四號房屋,並簽發蔡德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屆期該些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應係以詐術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與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蔡德智等人係「以虛設行社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廠商進貨而詐取財物為營生之職業」,不惟前後齟齬,且與理由論罪欄內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行社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語,亦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證人林雅雯於一審調查時係證稱伊去灣裡應徵,有一六十幾歲老先生叫伊去上班,該老人自稱是蔡德智,伊看過上訴人去過灣裡工廠幾次,那老人說上訴人係其兒子等語,此與另證人許瑞珍於同次庭訊所稱,伊去應徵時,有一位六十餘歲之老者,要伊去和緯街他兒子那上班,就是上訴人,上訴人亦稱他係那老者的兒子,並自稱係蔡德智,伊也稱他為蔡先生之語,並非全然一致(見一審七○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正、背面),則原判決理由謂許瑞珍、林雅雯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伊去應徵時,有一位六十餘歲之老者,要伊去和緯街他兒子那上班,就是被告甲○○,被告甲○○亦稱他係那老者的兒子,並自稱係蔡德智,伊也稱他為蔡先生等語,其論罪引證之內容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雖於附表編號第十及十四號,認定該二部分之詐欺事實,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各該部分如何有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事證足為憑據,核屬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號被害人陳東益部分,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訊問時供稱,其遭詐騙桌椅等家具之金額約六萬餘元,其中四萬餘元係以蔡德智之支票支付,另附表編號第七號被害人周昆輝部分,據其於該站調查時稱,其被詐騙建材總額為十六萬元各等語。然原判決附表於各該部份,均未認定其被害之金額,不無疏漏。附表編號第十二號被害人鄭玉玲部分,其被詐騙呼叫器等物之金額除表列之九萬元及四萬九千元外,尚有行動電話兩支,計四萬七千七百元,此據鄭女於台南市調站供明在卷;另編號第十五號被害人劉明燦部分,其被詐騙西服等物之價額約十萬元,亦經劉某於該站供陳無訛,表列金額認係五萬六千三百元,二者之認定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㈤被害人黃昭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不詳姓名者以蔡德智名義,持用蔡某之支票詐購洋酒二十四瓶,計四萬六千元部分(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檢察官認與原判決附表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一審法院判決後送請併辦(見一審七○六號卷第一○八頁),原判決就一審判決未及併辦之瑕疵,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復未說明此部分不予審究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更審如仍為有罪判決,併應注意新舊法規定之比較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