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二五五七、一二八九四、一二八九六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二九二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德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冒名陳籐橋及化名「 簡清文」、「陳興欽」等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明知均無付款之能力,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設行社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廠商 進貨而詐取財物為營生之職業。其經營方式先由蔡德智提供其所有付款人為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為一四八二-六號支票及發票人印章,再由上訴人及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蔡德智、陳籐橋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及同年十月一日 ,分別向劉錦、葉進國承租台南市○○路○段三五一號、台南市灣裡工業區○○街三 四四號房屋,並簽發蔡德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旋即在該址虛設「 家慶企業社」、「瑞億印染廠」,並僱用不知情之許瑞珍、林雅雯(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負責會計等工作。復以陳籐橋名義向交通部台南市電信局申請(○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為聯 絡工具,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或由上訴 人或冒名陳籐橋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藉上開虛設行社名義進貨,分別以蔡德智 、「陳祥明」及陳籐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國智等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蔡德智前開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上訴人等人即反覆以上開手 法詐購貨物而以之為常業。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付,該帳號並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等人則逃匿無蹤,劉錦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與蔡德智等人共同虛設行社,使用蔡德智提供之支票, 向張國智等人詐購貨品。然蔡德智於偵、審中迭次否認其認識上訴人,亦無與之共同 詐欺情事,於第一審且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路石得易經營之益元商行工 作,因石某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由其請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為 一四八二-六號之支票供其使用。離職後,石某未將其支票返還等語(見一審訴緝一 四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證人石得易於一審調查時,亦證實其於八十四年 間,確與蔡德智合夥經營「益元商行」,並以蔡某之一四八二-六號帳戶支票與客戶 往來無訛(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七十二頁)。證人林雅雯於警訊指認蔡德智之 口卡時,證稱僱用伊自稱蔡德智之人年紀是五、六十歲左右,並非口卡上之人;許瑞 珍於一審就卷附蔡德智之照片指認,亦稱伊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分見五二一號警卷 第一頁背面、一審七○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則原判決理由祇謂上訴人與蔡德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 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內雖認上訴人係以向廠商進貨詐取財物為營生 之職業,恃以維生,但並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㈡依原 判決附表編號第一、四號認定之詐欺事實,係以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蔡 德智、陳籐橋名義,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及同年十月一日,向劉錦、葉進國承租台 南市○○路○段三五一號、台南市灣裡工業區○○街三四四號房屋,並簽發蔡德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屆期該些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應 係以詐術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與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 蔡德智等人係「以虛設行社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向廠商進貨而詐取財 物為營生之職業」,不惟前後齟齬,且與理由論罪欄內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虛設行社進貨,及開立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 語,亦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證人林雅雯於一審調查時係證稱伊去灣 裡應徵,有一六十幾歲老先生叫伊去上班,該老人自稱是蔡德智,伊看過上訴人去過 灣裡工廠幾次,那老人說上訴人係其兒子等語,此與另證人許瑞珍於同次庭訊所稱, 伊去應徵時,有一位六十餘歲之老者,要伊去和緯街他兒子那上班,就是上訴人,上 訴人亦稱他係那老者的兒子,並自稱係蔡德智,伊也稱他為蔡先生之語,並非全然一 致(見一審七○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正、背面),則原判決理由謂許瑞珍、林雅雯於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伊去應徵時,有一位六十餘歲之老者,要伊去和緯街他兒 子那上班,就是被告甲○○,被告甲○○亦稱他係那老者的兒子,並自稱係蔡德智, 伊也稱他為蔡先生等語,其論罪引證之內容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雖於附表編號第十及十四號,認定該二部分之詐欺事實,然於 理由內並未說明各該部分如何有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事證足為憑據,核屬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號被害人陳東益部分,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 稱台南市調站)訊問時供稱,其遭詐騙桌椅等家具之金額約六萬餘元,其中四萬餘元 係以蔡德智之支票支付,另附表編號第七號被害人周昆輝部分,據其於該站調查時稱 ,其被詐騙建材總額為十六萬元各等語。然原判決附表於各該部份,均未認定其被害 之金額,不無疏漏。附表編號第十二號被害人鄭玉玲部分,其被詐騙呼叫器等物之金 額除表列之九萬元及四萬九千元外,尚有行動電話兩支,計四萬七千七百元,此據鄭 女於台南市調站供明在卷;另編號第十五號被害人劉明燦部分,其被詐騙西服等物之 價額約十萬元,亦經劉某於該站供陳無訛,表列金額認係五萬六千三百元,二者之認 定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㈤被害人黃昭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不詳姓名者 以蔡德智名義,持用蔡某之支票詐購洋酒二十四瓶,計四萬六千元部分(即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檢察官認與原判決附表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一審法院判決後送請併辦(見一審七○六號卷第一○八頁) ,原判決就一審判決未及併辦之瑕疵,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復未說明此部分不予審 究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更審如仍為有罪判決,併應注意新舊法規定之比較適用,附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