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曾申請00-00000 00號電話使用,也未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老實說」之貸款廣告,而上開電話 之申請使用人,上訴人並不認識。至上訴人與被害人方素娥之債務,係方素娥與其夫 洪銘興以渠所有汽車向上訴人經營之上林當舖質押借款,迨上訴人貸其款項後,不僅 未如期還款,且故意不向汽車公司繳交分期款,致上訴人無法變賣該汽車取償,且方 素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實為被害人,絕無重利犯行。原判決片面採信方素娥 指訴,遽認上開電話為上訴人使用,貸款廣告為上訴人所登,並認上訴人犯有常業重 利罪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方素娥之指訴,證人陳佳隆、黃崇鏞 之供證,並參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犯有常業重利罪行,經核並無違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方素娥之指訴為唯一論據,尚有誤會。再上訴人 確有常業重利犯行,已如上述,則方素娥報警逮捕上訴人,設使別有所圖,亦無解上 訴人刑責。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方素娥所提銀行往來資料,未為無益之調查 審認,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貸以金錢而向方素娥收取重利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認定有罪,則上訴人另貸以金錢,而分別向陳佳隆、黃崇鏞收 取重利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併予審理,於法自無 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