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購之車號YK三○○八號德國進口寶馬BMW五二五型小客車之車籍來源證明均未 遺失,為以該車重複買賣典當得財之計,乃與陳世貴(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注射毒品 過量中毒死亡),在高雄地區某處商議偽造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表及保險卡 暨甲○○本人之身分證(將陳世貴於不同時間拍攝之相片,偽造成身分證年籍等與甲 ○○如出一轍之身分證)均各兩份,謀議既定,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監理處謊報該車 之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不察,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 聲請書上,而換得補發之行照一紙。旋翌(十五)日,陳世貴即持其中一份偽造之車 籍來源證明,前往高雄市○○路一七五號劉遠如所經營之三立當舖,佯稱質押該車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因所備證照齊全,劉遠如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陳 世貴得款後旋改稱因急用該車需借用一天,於騙得款項以後即逃逸而去。未幾即同日 十七時許,渠等復推由陳世貴以類似手法持該車偽造之車籍證明,前往高雄市○○○ 路四三三號黃宗輝所開設之順億汽車商行,佯稱欲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出賣該車,因上 開偽造證件(除發票及領牌選號收據係真本外)幾與原本相同,外觀上肉眼無法辨識 ,是黃宗輝雖經檢視猶信以為真,然因現款不足乃先行交付八十萬元款項,陳世貴乃 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均足生損害於黃宗輝 等人。旋甲○○等人得手後,為圖掩人耳目,乃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誣稱該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案 件,致承辦警員將之登載於車輛失竊電腦單上,而開始無謂之偵查程序。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採信被 告所辯:伊於購得上開車輛後,所持有之進口文件均置放於家中從未遺失,而案發當 日上午,伊乃駕車前至小港機場停放於停車場內,搭機前至台北,惟伊於晚間七時許 返回小港後始發現該車遭竊,伊遍尋無著後乃即向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伊當日 並未在高雄,而駕車前往當舖典當之案外人陳世貴伊亦未認識,亦未與之前往典當, 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乃將前經補發之身分證等證件交由業務員辦理,其間是否遭人趁 機偽造留底未可得知,伊實無何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誣告或詐欺情事等語。並認被告 於購買前開車輛之初,售車公司於辦畢領牌手續,交付購車資料予被告之前,該等資 料可能遭人全盤留底、偽造,為其論據。但查上開汽車之原始售車發票(含選號收據 )及原廠鑰匙乙把,均於陳世貴出售該車時,交由告訴人黃宗輝持有,經黃宗輝於偵 審中迭次指證在卷,苟被告所辯無訛,則上開證件及汽車之原廠鑰匙何以會流入陳世 貴手中﹖此與判斷被告與陳世貴有無勾串共謀,至有關係,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究明 ,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撿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時對於告訴人黃宗輝聲請上訴 狀及陳述狀所質疑之各事項,應詳為查證審酌,庶毋枉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