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告甲○○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 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 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 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 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潑灑被害人劉麗雲 所用之鹽酸係取自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被告在該 公司工作多年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先綑綁被害人於床上後,以塑膠小油壼噴滴工業 用鹽酸於仰倒在床之被害人,而被害人因灼燒疼痛在床上哀嚎翻滾,被告又將綑綁之 被害人抱至浴室內,持二瓶裝相同鹽酸之塑膠瓶大量潑灑在被害人之頭、頸、臉、軀 幹、四肢及下體陰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五十處以上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之三度及四 度化學性灼傷,經送醫因化學性灼燒造成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則被告於大量潑灑工業 鹽酸於被害人之際,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確信程度如何 ﹖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或有直接之故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 詳加審究,遽行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