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自己一人,或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詹○銘(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生,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二 人,或與詹○銘及已成年之張○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許,與詹○銘到台中市 ○○路○○號平價屋咖啡簡餐店,由上訴人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該手 槍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受施○隆之託所寄藏,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另 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詹○銘戴安全帽一頂,攜帶水果刀一把,先將該餐廳老闆娘 洪○倫、員工王○鳳、洪○徽押往廁所內。再由詹○銘以膠帶,將洪○倫、王○鳳、 洪○嘉徽之雙手綑綁,致使不能抗拒。乃強行取走洪○倫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八萬七千九百元及郵局提款卡一枚。再逼洪○倫說出提款密碼,並拔下洪○倫手上鑽 戒二枚及王○鳳項鍊一條。旋將該三人押入二樓倉庫後逃逸。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洪○倫提款卡內之十萬元。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 中市○○路○段○○○號五號男孩服飾店,假裝顧客,支開店員丁○子進入地下室拿 衣服。旋持前揭手槍,將店主丁○雅押到地下室後,拿預先備妥之膠帶,貼住其二人 眼睛,致使不能抗拒。乃取走丁○雅所有現金二萬元、服飾四件、提款卡、信用卡各 一張,並逼問丁○子之提款卡號碼後逃逸。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子提款卡內 之現金一萬元。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將所駕駛轎車,停在台中 縣太平市○○路○○○○○號側門後,進入穿衣新哲學服飾店。以前揭手槍,脅迫稱 不要動,再以該槍抵住店員李○蘭,並以膠帶貼住其嘴,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店內 現金一萬五千五百元。旋持該手槍押李○蘭上樓,並脅迫店主李○惠,致使不能抗拒 ,而強取李○惠所有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K金手環一個、男金戒子三只、 女金戒子四只、郵局提款卡一張。㈣上訴人與詹○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 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美容、美體護膚店。由上訴人持前揭手槍,抵 住店主劉○芬,再由詹○銘拿膠帶捆住劉○芬之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店內之 現金約三千元及保養品二瓶。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轎車 ,內載詹○銘,至台中市○○區○○街○○○號三三三便利商店門前。推由詹○銘頭 戴安全帽,持前揭手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抵住店員王錦城,致使不能抗拒後,強 取收銀機內現金三千元、王錦城身上二千元及提款卡一枚,再搭乘上訴人所負責接應 之轎車離去。㈥上訴人與詹○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轎車 ,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前,見夜歸女子廖○芳隻身可欺,乃用暴力 致使廖○芳不能抗拒後,強取廖○芳所有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個、身分證、駕駛執 照、提款卡、金融卡、捐血卡各一枚、現金一萬二千元等。㈦上訴人與詹○銘、張○ 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服裝百貨行 。由上訴人佯裝購物進入店內後面,再由張○武、詹○銘分持前揭九○手槍及另一把 ○‧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上訴人持有該○‧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之初,並非為強劫,該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在案),抵住吳○鎮,致使不能抗拒後,而強取吳○鎮所 有現款約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服飾約十餘件,及其放置店內之員工王○言皮包內現 金約三萬元、股票二張、存摺二本、印章二枚等物。㈧上訴人與詹○銘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號林○醫生住所。由上訴人持 手槍一把、詹佳銘持水果刀一把侵入其內,押住林○,再將林○之雙手綑綁,致使不 能抗拒後,強取現金十萬元、鑽戒、手錶各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 中對於上開全部犯行供認不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前揭㈠至㈣、㈥至㈧所載犯行, 亦供承綦詳,核與詹○銘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 符,復經被害人洪○倫、丁○雅、李○惠、劉○芬、王○城、廖○芳、吳○鎮、林○ 指陳被害情節甚明。並有被害人廖○芳、吳○鎮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 且有水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佐。而前開制式九○手槍、○‧三八制式轉輪手 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詳述上訴人於為上揭㈤所載犯 行時,雖未進入該店內,但其在該店門前轎車內,接應負責入內強劫財物之詹○銘, 其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論述上訴人所為前揭㈡、㈢、㈣、㈦所載犯行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予以記載,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盜匪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且說明上訴人另外竊取林○沛之轎 車及楊○宏之車牌部分,係於行竊該轎車、車牌後,始另行起意,駕駛該車在外,尋 找強盜之對象,兩者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搶奪行為,與上訴人所為盜匪犯行,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從併案審判。又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翻異前供,否認為上開㈤所載強劫王○城財物之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以釐清上訴人未涉案部分。且原審據以 判處罪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原判決適用該條例判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 情。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 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上開盜 匪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形。復由 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僅否認為前揭㈤所載強劫王○城財物之犯行, 而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共犯詹○銘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已 供承為該項犯行。且原審之前審亦已傳喚該被害人王○城到庭證稱:當時係詹○銘進 入店內強劫財物,但有一部車在外接應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四頁)。此與上訴人 於警訊、偵查中,及共犯詹○銘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供陳其等如 何共同為該次盜匪犯行之情節並無不符。難謂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詹○銘共同為該次盜 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陳甚詳,原審認其事證已明,而未再予以傳訊,尚無 匪犯行,有違法情事。又因上訴人其餘犯行,業經上訴人及共犯詹○銘供承無隱,並 不當。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 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 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 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 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 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 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 效。原判決採為論處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其就盜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竊盜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