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 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上訴人於 原審撤回上訴確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呂旭峯確有合夥關係,證人蕭裕川、 蕭當華(上訴書誤載為蕭東華)、郭茂廷皆可證明,原審不採納蕭裕川等人之證述, 郤採信呂旭峯及其母洪春枝為維護呂旭峯利益而為之指證,遽為上訴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判決,於法有違。況且上訴人開立予呂旭峯之切結書,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與 事實相符,呂旭峯與洪春枝在原審(應為第一審之誤)復供明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乃上 訴人願意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之故,呂旭峯更明白供稱是「逼」上訴人寫切結書, 該切結書既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尤應調查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採為判斷 事實之根據。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呂旭峯之支票, 如若屬實,何以呂旭峯未報警處理,卻臨訟始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況且裕民商行設 於雲林縣西螺鎮○○街一號三樓,呂旭峯亦住居於該處,何來不詳時、地、方法﹖又 向金融機關開戶請領支票使用,非經本人到場及金融機關派員徵信、對保等手續不可 ,上訴人若未徵得呂旭峯同意,豈能取得整本支票簽發使用。又洪春枝在第一審乃供 述呂旭峯有腳傷,非謂其腦部有傷害,亦請查明。至於原判決雖一再認定上訴人有偽 造有價證券前科,惟該案件與上訴人正在執行之偽造文書案件,為同一案件,上訴人 仍在上訴中,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此前科,而從重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目前正就本案附帶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協調賠償和解事 宜,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後之態度,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簽發其附表所示二十三張支票之自白、證人呂旭峯、洪春 枝、蕭裕川、廖壹華之證述、告訴人謝木龍、告訴人喜美士公司代表人胡玉生之指訴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彰螺字第八○六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帳號 之往來相關資料、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雲斗掛字第五二號函暨所附 退票紀錄明細表乙份、其附表編號九、二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上 訴人書具之切結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 以呂旭峯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前,曾徵得呂旭峯同意云云,認非可採,予 以指駁,另說明本案與上訴人另犯之詐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八三號)及變造有價證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等案件,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二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及所載理 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證人蕭裕川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證稱:「呂旭峯 應該是股東」(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惟觀諸該筆錄之記載,其用語尚非肯 定,且就呂旭峯究竟出資若干、上訴人簽發呂旭峯名義之支票曾否經呂某同意等事, 又均證稱不知,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復供稱:「呂旭峯是我的受僱人」( 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則原判決因之採納呂旭峯及其母洪春枝之證述,認定呂旭峯 乃受僱於上訴人,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不 能指為違法。再者蕭當華、郭茂廷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雖曾到庭作證,但綜觀渠等 之證述,皆未言及呂旭峯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而呂旭 峯自偵查時起,即先後多次到庭應訊,其間祇供稱一再逼上訴人交還伊請領之空白支 票(見易緝卷第八五頁),從未證稱卷附切結書係伊強逼上訴人書具(見偵二○號卷 第十六頁、第一審易緝卷第八五-八七頁、第一二四頁),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 查時,已供稱:「因為他(即呂旭峯)腦部受傷,在嘉義的醫院有治療」(見易緝卷 第八七頁背面),證人洪春枝復證稱:「(問:呂旭峯有無去精神醫院過﹖)是,我 是有帶他去嘉義醫院」(見易緝卷第一二三頁),則原判決理由內敍明:「呂旭峯曾 至醫院治療精神疾病」,即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曾傳訊 蕭東(應為當之誤)華、郭茂廷都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和呂旭峯確有合作 之事實,呂旭峯應訊時,已表明切結書乃逼被告所寫,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況 且呂旭峯之母(即洪春枝)應訊時,已言明呂旭峯是腳傷治療,非腦部有傷害,請明 查」,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上訴人已坦承卷附之切結書係其簽具(見易緝 卷第八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原判決乃依憑呂旭峯、洪春枝之證述,與 該切結書內記載:「(一)立書人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份起於雲林縣西螺 鎮○○街一號和蕭裕川共同經營裕民商行,未經職員呂旭峯同意,任意開立其甲存帳 號(西螺彰化銀行分行一四一八四之一號)之支票共計二十五張交付廠商等,以至造 成呂旭峯遭受退票及刑事糾紛。(二)立書人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立此切結書聲明,裕民商行以呂旭峯名譽(應為義之誤)開立之支票,一切財務、 刑事皆和呂旭峯本人無所牽連。(三)立書人甲○○需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前將呂旭峯置放於廠商處之支票全數取回。否則一切法律刑事責任,皆由立書 人承當及負責,並無異議,放棄法律追訴權。立書人甲○○。」相符,認定上訴人簽 發呂旭峯之支票確未徵得呂旭峯同意,顯非以該紙切結書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以無補強證據之切結書認定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採 證違法,顯屬誤會。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其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及 方法,雖略載為「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除有特 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法之記載,對 於本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既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自不能任指為違背法令。再者 證人呂旭峯並未否認曾親赴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開立一四一八四-一甲存帳號,請 領支票使用乙事,祇是證稱:「支票申請出來,甲○○就拿走了我的支票,拒不還我 ,他開票給謝木龍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甲○○使用,我是和他一起去銀 行開戶,銀行人員辦好交給我,甲○○在旁邊用很快的速度拿走,我不同意他拿走, 我要向他要回他不給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支票,銀行小姐將支票要交給我 時,甲○○在旁邊拿走,我絕不同意甲○○開我的票,甲○○拿走支票,我就和甲○ ○一起離開銀行,我隔天有去向他要」(見偵二○號卷第十六頁、易緝卷第八五頁、 第一二四頁),原判決以其供述與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及證人洪春枝之證述相符,而予 採納,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呂旭峯親 赴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開立甲存帳戶,經銀行人員對保、徵信、查詢等確認手續, 始能請領支票使用,呂旭峯如未同意伊簽發支票,何故未報警處理」,均與呂旭峯曾 否授權上訴人簽發其領得之支票,無必然關聯,皆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上訴人另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尚 未確定乙節,為原判決事實所肯認,至於理由內將此未判決確定之變造有價證券案件 ,認係上訴人前科之一,不過用語有欠允當而已,並非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且於判決顯無影響。再者上訴人於上訴時既仍稱目前正在協調解決本件附帶之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亦係以向多家廠商訂購貨物再拒 不付款方式,而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間,尚因該案涉訟中,竟藉交保候傳機會,又另行起意,再以同一手法,對 本件廠商詐騙貨物,且利用年輕識淺之人開設支票帳戶,再以不詳方法取得支票,藉 開立並行使他人支票以詐騙被害人貨物,又已知其偽造而行使之支票達二十三張,其 中遭退票部分達十五張之多,退票金額合計達六十餘萬元,其破壞票據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反一再以詐騙他人財物謀利,實非可取, 再參其犯後狡飾其詞,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既與卷內 資料無不相適合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