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廖 學 興律師 李 振 宇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戊○○○ 甲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論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戊○○○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上訴人甲○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因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宜蘭縣頭城鎮竹安 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上訴人等五人,均係該屆竹安里 里長候選人俞月德之親友或其子俞炎煌所經營之富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富友建設有限公 司(以上二公司均設營運所於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之臨時工或職 員,為圖使候選人俞月德達勝選之目的,明知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之選舉區為小 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渠等均未有居 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取得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選舉人之權 利,俾能投票給特定之人,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各別與馬海鯤(俞炎煌所僱用之工地 主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使該里長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五人分別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與馬 海鯤,再由馬海鯤連同其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四個月之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接續持往該管戶政事務所集體將上訴人等人遷徒入前揭宜蘭縣頭 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處設籍,惟上訴人等五人實際上仍分別居住於其原居住 處,而均未有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居住之事實,使該管戶籍機關 、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入戶籍記事與編造入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 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開陳列、閱覽。而上訴人等五人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宜蘭縣 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第一百五十五投開票所投票 ,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因而致生損害於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竹安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與該里里民之 權利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撤銷,改判仍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丙○○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我每天在新址打馬路八十之一號上班,所以遷入」,「 因工作才遷入」(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七十八頁),丁○○在警訊中供謂 :「我在高友建設(公司)工作(才遷入該址)」(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戊○○○ 於警訊中則稱:「因工作需要(而遷入該址)」(同上卷第八十二頁),甲○在警訊 中供述:「遷入該戶是為工作較為方便」(同上卷第七十八頁),乙○○於警訊中亦 稱:「因為工作關係(遷入該戶)」(同上卷第六十八頁)。經核上訴人等五人警訊 筆錄之記載,俱未曾供認確實無居住在設籍之宜蘭縣頭城鎮○○里○○路八十之一號 之事實,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竟謂上訴人等五人確實未居住於所設籍之上開地址, 而均係居住於其各自之原住所,業據上訴人等五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云云,已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事實審法院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人等五人非但於警訊中供稱係因工作關係方分別將戶籍遷入前開頭城鎮○○路八十之 一號地址,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辯解,丙○○復辯稱:「遷到該處是為管區( 警員)查戶口方便」(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四三頁反面、第 一四四頁、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核與馬海鯤(俞炎煌所僱之工地主 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管區警員叫我們辦流動戶口,我就直接去辦遷入,是 管區警員跟我講我沒有辦流動戶口,直接辦遷入」等語相符(同上卷第一六六頁)。 第一審調查及審理時,乙○○辯稱:「我是為了買國宅要在當地滿二年(才遷入)」 (一審卷第一八九頁),丁○○辯謂:「我是有住在該處,不是為了選舉」,「我確 實有住那裡」(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丙○○辯稱:「我先生是這 裡股東,每天均在這裡」(一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審審理時,皆一再以因工作 關係,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為辯(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八頁、第一九四頁 ),復共同具狀主張丙○○因配偶王天民為富勝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為業務需要,常 夜宿公司樓上,其餘上訴人等四人,分別為富友建設公司司機或作業員,常因加班需 要而夜宿在公司內,管區警員前來查戶口時,發覺上情,要求上訴人等五人辦理戶籍 遷移或申報流動戶口,始將戶籍遷入,公司廠房佔地甚廣,分前後二棟,有臥室四、 五間供上訴人等居住,檢察官前往履勘時,僅勘驗辦公室,而未履勘辦公室後面之臥 室等情(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並提出臥室照片及鄰居莊烏秋出具之證 明書(影本)為證(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二一○頁)。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等五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未依法詳加調查,復對上揭主張有利之 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皆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五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部分 ,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