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及 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在案發前四、五天,始至欣欣企 業社應徵內勤業務員之職,並無能力與綽號「許董」等人共同犯罪,上訴人確無常業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