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陳永璋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訴人陳永璋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 萬元之支票乙紙,係自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前夫陳振民,用以抵償積欠陳振民之賭債並 非向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因自訴人無法清償該賭債,上訴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 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四月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陳永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藉口需款急用向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同時 簽發不擬兌現之上述同額支票一張,以代清償,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全部悉數貸與陳 永璋,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向有訴追權限之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有向其詐欺借款 之犯行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認無調查之必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而勿庸再為無益之調查。惟 若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事 實審法院自應盡調查能事,否則縱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或於判決 內敘明無調查之必要,仍屬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於法無 違。上訴人在原審具狀稱:「上訴人借款給經營建築之陳永璋,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在銀行會辦之友人陳敏枝可傳證及上訴人辦理手續之提款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憑 證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曾否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忠孝分行會同自訴人辦理匯款手續,當時上訴人曾否另提領一百四十三萬元、 是否曾將提領之一百四十三萬元與攜帶之二十七萬元湊成一百七十萬後交予自訴人, 關乎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確曾出借二百六十五萬元予自訴人等語,能 否採納至鉅,此與待證事實自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就證人陳敏枝可否證明上訴人另交 付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予自訴人之事,恝而不論,徒以陳敏枝祇能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匯款之事,而認陳敏枝無傳訊之必要,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曾因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赴長庚紀念醫院 求診,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上訴人辯 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因遭歹徒侵入家中綁架勒贖,嗣為警方救出等語,如若 不虛,則其主張伊因此在精神上產生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以 致應對回答問題,每每不知所云,甚或互有出入,不得以其失出失入之供述,認定上 訴人陳述不實云云,是否仍無可採,即有傳訊診療過上訴人之醫師,就上訴人前開精 神疾病發生之原因、開始之時間及產生如何之病徵,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不為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兼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 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第一審法院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九 十五萬元之匯款單(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詢問自訴人有何意見時,自訴人供稱: 「這筆錢是我自己匯的,因我向張(即上訴人,下同)延票,由張拿錢讓我兌現之前 付賭債之支票,再由我簽發含利息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銀行是 彰銀褔和分行,號碼為XL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給張,這支票後來有兌現」 (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背面),顯見自訴人已坦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曾自上訴 人處收取九十五萬元之事實,原判決以該匯票登載之匯款人為陳振民,並非上訴人, 即置自訴人前揭供述於不論,逕認上訴人辯稱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中之九十五萬元乃 以匯款方式匯至自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之帳戶云云,不足採信,顯與 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實情如何,有查明之必要。再者自訴人以該筆九十五萬元 匯款,究係支應何紙支票之票款、其是否因之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 人收執、該紙支票究竟由何人提示、是否兌現等情,攸關自訴人前開指訴能否成立至 鉅,第一審法院就此事實,亦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向彰化商業銀行褔和分行, 調取自訴人任負責人之進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所開立之支存帳戶(即0 0-00000-0-00帳號),於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所有支票 之往來、兌現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惟該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彰褔和字第 一六一二號函回覆時,僅將該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起,迄八十三年五月間止,開立之 支票明細分類表及支票影本送院(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八五頁),對於自訴人 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左右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等關鍵時間,曾否簽發支票交予 上訴人提示兌領乙節,則未答覆,以致原有之疑點,仍未釐清,應有詳加查證之必要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自訴人之指訴,其旨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資以審認,若經調查之結果,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時 ,即難祇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乃依憑自訴人指稱:至八 十三年五月間結算時止,伊尚積欠陳振民約七百二十萬元之賭債票款未清償,乃協議 由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福 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紙,結清賭債,惟上訴人僅提示其中面額為二百六十五萬 元之支票,另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由謝智清為其擔保取回 等語、證人謝智清證稱:伊曾為自訴人取回上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 之支票各乙紙及上訴人坦承曾收受自訴人交付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 之支票各乙紙,然辯稱:該二張支票係自訴人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個月左右持向伊借款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 ,認定自訴人積欠之二百六十五萬元應係賭債,而非自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惟查自 訴人雖指稱:「八十三年五月前簽發之賭債支票總計共欠賭債七百二十萬元,協議由 我同時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六十五萬、二百五十萬、二百五十五萬,其中 他提示二百六十五萬及二百五十萬此二張,我在萬眾建設簽發三張,證人謝智清有看 到」(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但證人謝智清則稱:「(問:陳永璋為何簽發三張支 票給上訴人﹖)我不確定,賭債部分我皆找陳振明(應為民之誤),借款部分才由張 (指上訴人)出面,借款細節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八九頁), 此證述顯不足以證明系爭二百六十五萬元確係賭債,而自訴人陳報曾參與賭博之證人 陳佐儀,復證稱:「我不認識張(指上訴人),我不知此事(指自訴人簽發本件面額 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究作何用)」(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則自訴人是否曾 與上訴人之夫陳振民聚賭,若有,自訴人究係賭輸若干、曾否與陳振民或上訴人協議 如何清償、系爭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否係自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自有 傳訊自訴人所稱之詐賭人陳振民及被害人邱顯彬、謝克恭、楊琳等人(見第一審卷第 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詳加查證剖析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以上訴人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作為自訴人 指訴之積極事實應予採信之理由,其採證是否合乎證據法則,有待研求。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