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七九五六、八五六四、九二九八、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吳記企業社及申億有限公司合夥,但於理由中又認定係類似合 夥關係,已有矛盾,且並無證據資料足證係合夥,原判決之認定亦不載理由均屬違法 。㈡、共同被告顏瑞章警偵訊之供述反覆不一,原判決就如何採信其所供上訴人係大 老闆、林慶茂係二老闆之供述,而不採其他供述均未論及,又既採林慶茂於原審所供 ,係其竊取後由顏瑞章收集贓車,則究係由何人竊取,理由亦前後矛盾,均屬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訊中固曾自白,但由上訴人警、偵訊及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相關 供述,可知上訴人僅是向顏瑞章購買機車及報廢證明,予以辦理出口,至貨櫃內所藏 之贓車引擎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機車,經以所載原引擎號碼查詢,僅有二 十二部有資料可查,則是否均屬贓車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誤認係以變造後之 引擎號碼查詢,認查無資料不難想像,而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顏瑞章所供上 訴人係拆解工廠之負責人,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予採信,又未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於 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斟酌,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林建興否認其在承租拆解工廠之契約書上簽名,原判決未調查簽名之真偽及何人冒名 承租,且如係上訴人出面應會以自己名義,何必假冒他人,原判決未予審酌均屬違法 。㈢、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下介紹乙○○承租房屋,且僅為乙○○拆解機車一天即被查 獲,原審遽認係與乙○○等人為共同常業竊盜,且又無其他共犯於本案查獲後續以竊 車為業,原審仍認有犯罪習性,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 乙○○、共犯顏瑞章、林吉昌於警訊中,上訴人丙○○、共犯顏瑞章、林吉昌於偵查 中之自白,林慶茂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聯友報關行負責人陳聰義、張登嘉委託前往 載運贓車不知情之余忠吉、出租人林柱、伸通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林婉妮、司機羅志郎 、吳清朗、林潮珊、志禹貨櫃公司人員林滄琦、機車被竊人孫浩瀚等人警訊之供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載運明細表、出口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照片、扣案之皮包一只(內有萬能鑰匙三支)、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 示之物及申億有限公司文件一批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 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乙○○係吳記企業社(設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四一巷二七號) 及申億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六五號)負責人,該企業社及公司明為經 營買賣中古機車及民間報廢機車營利,實由乙○○與林慶茂合夥(乙○○為大老闆, 林慶茂為二老闆,林慶茂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召集林吉昌(已死亡)、顏瑞章( 已死亡)、丙○○、甲○○、丁○○、王炎城(另結)、林建興(另結)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由林吉昌、顏瑞章、王炎城、林慶茂以偷一輛機車新台幣(下同) 八千五百元代價,負責偷竊機車,林吉昌並以每輛五百元之代價提供其名義為人頭, 並由顏瑞章以每月二萬元向丙○○承租位彰化市三村莊三○-六號倉庫為拆解及磨造 引擎號碼工廠,顏瑞章向不知情之蕭必樑以每月二萬五千元承租位臺中縣霧峰鄉○○ ○路三七-一號、乙○○以每月二萬二千元向不知情之伸通交通有限公司林烈權承租 位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六巷九號、林建興向不知情之林柱以每月一萬元承租位彰化 市○○路○段三○七巷十二號等處所為倉庫,供置放竊得機車及拆解車輛,再由乙○ ○以自己、甲○○及丁○○名義以每月各六千元向丙○○承租位彰化市三村莊三○- 六號一樓住宅,供甲○○及丁○○等人居住,甲○○、林慶茂、丙○○並負責乙○○ 不在時一切薪水支出等事務,由林慶茂、丙○○糾集拆工,由丙○○、丁○○、王炎 城、林建興則以拆解每輛機車一千元代價,於前揭拆解工廠負責拆解機車,林吉昌亦 負責包裝,於機車拆解後,復連續在前址拆解及磨造引擎工廠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負責將所竊得之機車引擎號碼磨損,另行打上乙○○以申億有限公司名義對民間所 收購之報廢機車引擎號碼或自行編造之引擎號碼,創設偽造為準文書之引擎號碼,均 足以生損害於如其附表所示之各機車被竊人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 (其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原引擎號碼、偽造之引擎號碼詳如其 附表一所示)。於偽造引擎號碼後,再連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由張登嘉 將上開已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六巷九號已裝櫃完成行竊所得遭偽造過堪用之包括 引擎等機車零件,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清朗及志禹貨櫃公司等人員拖運,再由該公司 司機羅志郎、林潮珊等將已裝櫃完成貨櫃拖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張登嘉被訴贓物 罪部分,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張登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幫助乙○○ 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明知上開貨櫃所裝為贓物,連續於上開貨櫃交運後,將貨櫃 之櫃號及櫃內貨物之明細,一一報給乙○○,使乙○○利用不知情之聯友報關行人員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申億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行竊所得遭偽造過堪用包括引擎 等機車零件以塑膠蓋、輪圈、廢排氣管、前叉、塑膠粒、塑膠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報 關行人員職務上所製作報單、出口報單上,而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 ,連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再將該等機車零件經由香港轉運至中國大陸 ,重新組裝販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有常業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參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按認定事實與 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被告及共同被告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 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判斷,亦非理 由不備,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有上開 常業竊盜等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所憑及其理由,所為之認定俱有卷內資料可憑,至 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原審採證經核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㈡、 ㈢,上訴人丙○○上訴意旨㈠、㈢,無非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及與共同被告間因否認犯 罪而致相互間矛盾之供述未逐一判斷說明,依首開說明,已非適法。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共犯間之內部如何組織、分贓 等均無礙其應負之罪責。上訴人等與共犯間究係合夥、類似合夥之性質,無關其等應 負之罪責,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及說明均屬贅述,雖有不一,不影響判決主旨,至 租賃契約是否為冒名簽立,亦不影響上訴人等從重論以常業竊盜之罪責,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㈠,及上訴人丙○○上訴意旨㈡各以此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原引擎號碼查詢結果資料, 雖僅有二十二部有資料可查,但該附表所示之機車均係失竊之贓車,各有被害人之警 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原審自 無需再為無益之調查,其上訴意旨㈣以此指摘原判決,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對事實之為爭執,上訴人等之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甲○○、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丁○○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