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 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係依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暨 先後所附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漢忠通訊材料器材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 、暢祥實業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九張、台偉電腦通訊社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 四十八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五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台偉電腦通訊社實際負責人, 而係一張姓不詳姓名男子,騙取其身分證及印章後,以伊名義作為該社負責人,本件 不實之統一發票非伊所開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並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上訴 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係以虛設之僑福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泰和店及 甲○○企業社,對外以佯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機車詐騙款項,或夥同鍾國賢、 馬東生、陳瑞超等人冒用他人名義,以僑福公司為名,向外招攬不動產買賣,向欲出 售不動產之被害人詐得不動產權狀、稅單、印鑑證明等相關之資料,迅速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再向銀行辦理抵押登記取得貸款款項後逃逸之方式詐取財物,因而認甲○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然本件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載之文書,並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論處,故兩 案係觸犯不同罪名,要難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本件與該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五八三二號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論罪科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 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改判。其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 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