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名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六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楓祥電器行負責人蔡龍宮於第一審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六十一件選台器之 出貨單係其簽收,原判決認第一審筆錄記載:「解碼棒未簽收,選台器有收」係記載 錯誤,與事實不符。㈡、原審未調查事實,即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備註欄更改為 「被告之貨單填寫送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原審法院上更三審之前判決書記 載「瑞揚企業社退貨後,被告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之違法,詳見附件即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 理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自訴人名一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經楓祥電器行負責人蔡龍宮、佳里電子材料行 負責人許金進、崇誠工業社負責人林坤崇、胡斯公司負責人胡家福、自訴人之出納張 桂香與會計許翠娥等人證述屬實,且有自訴人之「出貨單影本、傳真郵件用紙」、上 訴人與自訴人之「和解書」、胡斯公司之「收據與支票、結算明細表、出貨單、支票 存根」、佳里電子材料行之「支票影本」、崇誠工業社之「貨款支票存根」、自訴人 之「週轉金五萬元之支票存根聯影本」等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等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 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蔡龍宮於第一審雖稱:「解碼器未簽收,選 台器有收」云云,惟其於原審法院更二審調查時明確證稱:伊確實未曾向自訴人訂購 選台器,僅曾訂購解碼器,但未曾簽收取貨,且所訂購之解碼器數量,亦未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所示如此多之數量等語,足見蔡龍宮並未曾向自訴人買選台器。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蔡龍宮於第一審並未稱其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選台器之出貨單上簽收,僅稱有 收取該選台器,而其所稱有收取該選台器,為不可取,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上訴 意旨謂蔡龍宮供承有簽收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判決指摘原審法院之八十 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既認定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犯詐欺罪,又在 該附表之備註欄記載「瑞揚企業社退貨後,被告未繳回公司,予以侵占」等情,有矛 盾之處。原審依前述事證,認此部分係犯詐欺罪,因而未於備註欄記載前述矛盾之文 字,而改載為「被告之貨單填寫送至瑞揚企業社,惟該社否認」等文字,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事實即更改備註欄,為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又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不記載於上訴 書狀,得檢附或援用在原審提出之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本件上訴書檢附上訴人在原 審之答辯狀代替上訴理由,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