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成年男子綽號「明哥」之國際毒品販子素有往來,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明哥」者曾在香港邀其合資運送海洛因毒品至澳門販賣牟利, 因羅某無法籌措資金而作罷;同年十月間,乙○○在香港將女友即上訴人甲○○介紹 與「明哥」者認識;旋「明哥」獲悉羅某急需投資上海閩航開發建地七十萬人民幣, 乃於八十七年四月許,在香港向乙○○、甲○○提及以貨櫃夾帶方式,自大陸將毒品 運送來台之議,事成,乙○○可得上開七十萬人民幣投資款,甲○○可獲得夾帶所用 貨物之利益;乙○○、甲○○為圖厚利,明知毒品乃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與綽號「 明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明哥」在香港及大陸等地負責購買海洛因及夾藏與託運等工作,乙○○及甲○○則負 責洽尋夾藏毒品所用貨物、貨主及通關、接貨等事宜。同年五月底,甲○○問明耐火 磚在台銷售量頗大,而友人即福廣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廣公司)台中區業務負 責人馬蔚然亦願由其代為進口耐火磚,甲○○遂將馬蔚然所需耐火磚規格、型號及進 口公司資料交由「明哥」者處理,「明哥」者乃於同年六月間,自香港將夾藏附表一 所示海洛因而與馬蔚然所需規格不相符之耐火磚貨櫃運送來台;同月十一日乙○○及 甲○○出國與「明哥」洽談細節,同月二十日返國前,「明哥」在香港將該只貨櫃發 貨單、預期發票、裝貨明細單等進口報關所需資料親交乙○○及甲○○,同月二十二 日,乙○○及甲○○將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蔚然委託台中縣元龍報關行辦理進口 報關事宜,翌日,該只貨櫃抵台中港,馬蔚然報驗後,發現進口耐火磚與伊所需規格 不符不願受領,便要求甲○○自行處理善後。同月二十九日,該耐火磚貨櫃運抵台中 市工業三十八號一七五巷三十八號福廣公司台中分公司卸放,乙○○及甲○○聞訊即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取貨,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憲兵人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時坦承 知道上開進口耐火磚貨櫃中要夾帶毒品,「明哥」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香港承諾 要幫伊付閩航開發建地七十萬人民幣之利益,貨櫃的貨給甲○○賣,利潤歸甲○○等 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正、反面 ),甲○○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辦理本次耐火磚進口時,已認為耐火磚中應夾 藏有毒品云云(見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福 廣公司台中區業務負責人馬蔚然於調查局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甲○○安 排耐火磚進口,惟進口之耐火磚與伊所需規格不符等情相符;而本件係法務部台北市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監控到線索,因涉案人都在台中,而與台中市調查站配合 ,當場查獲乙○○、甲○○進口耐火磚之貨櫃中夾帶海洛因磚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法 務部台北市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員張益豐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扣案為憑,而上開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驗明共淨重二八○五一‧四二公克,純度八一‧○一%,純質淨重二二七二四‧ 四六公克無訛,有該局編號(八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再 參酌甲○○與其母李清美之通話紀錄中,甲○○於電話中提及現從事之事業隱密性很 高,買房子就用這次賺的錢買等語,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同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卷第五五頁),而證人馬蔚然亦證稱如果進口之貨櫃貨品符合 ,即立刻送至訂貨之中盤商或工廠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雖 馬蔚然陳稱渠發現上述進口之耐火磚規格不符,向上訴人等表示不能收貨,上訴人等 曾說要與香港那邊連絡辦理退貨云云,但上訴人等並未辦理退貨,所謂退貨云云,不 過敷衍之詞而已;可見上訴人等為圖利益,故意進口不符公司要求之產品,以便取得 自行處理貨櫃毒品內之機會,上訴人等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乙○○、甲○○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對國際貿易完全不懂,有關輸入 毒品之事實,伊未著手參與云云,及甲○○辯稱伊根本不知貨櫃內有毒品等語,均非 可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又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執行搜索之搜索票係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簽發,惟該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已簽結 ,本件查獲之搜索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即法務部台北市調查局北地區機動工 作組承辦人員張益豐證稱: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南下監聽錄音時,發現當天即將 拖櫃,因時間匆促,因此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彭坤業檢察官與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聯絡,請該署簽發搜索票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該 搜索票亦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洪股檢察官簽發,此經調閱上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屬實,雖該他字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結,然 此不過為司法機關內部辦案期限之管制,亦不足認本件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另原 審調查證據時甲○○之母李清美固稱前述電話通話紀錄中所稱買房子之錢係「這一次 貿易進口賺的錢買」、「我的印象是進口鋼鐵」、「我懷疑她夾帶鋼鐵零件」云云, 然李清美乃局外人,其言自不足憑採。至甲○○之弟張正昀雖又稱:「(八十七年六 月間)乙○○帶我姊姊甲○○和我去(香港酒店)喝咖啡,還有羅先生的另一位男的 朋友。乙○○安排我和姊姊在那裡喝咖啡,乙○○和他的朋友就離開了,我不曉得他 們出去做什麼,後來乙○○有再回來云云,但所述究係何日之事不詳,而姊弟之親, 難免迴護,況依其所陳,亦無以否定甲○○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自不足為有利甲○ ○之證明,均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海洛因為鴉片類物品之製劑,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乙○○及甲○○於大 陸進口之耐火磚中夾帶海洛因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等二人與綽號「 明哥」之成年男子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關於台中縣太 平市○○○路二七巷三八號所查獲之附表二所示海洛因,乙○○就之亦與「明哥」共 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經查乙○○堅稱該海洛因係「明哥」小 弟來台時寄放,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明哥」在香港表示寄放的東西會處理等語, 雖乙○○與「明哥」共同夾帶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之耐火磚,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乙○○有與「明哥」共同私運該附表二所示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乙○○應係另基於持 有之犯意,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 實,自應併予審理,亦予敍明,因認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部分:第一審適用前 開所犯法條,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審酌上訴 人等犯罪之所生危害及並無前科,犯罪後態度(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乙○○、甲○○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獲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二具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均為乙○○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為甲 ○○所有,然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秤一 只、塑膠分裝袋一包,甲○○辯稱非伊所有,而乙○○供稱「明哥」小弟所留下(見 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且亦與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電話本一冊、枕頭套一個、雜 記,均為甲○○所有,福廣公司營業項目一紙為馬蔚然交乙○○所持有,均非專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牛皮紙袋二個,上訴人等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五月間,「明哥」先行運送純質淨重八六五 點八七公克海洛因,囑某對不詳姓名男女,持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巷三八號 甲○○住處,交由乙○○、甲○○保管,伺機販賣,認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部分,以公訴人認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該海洛因係在甲○○台中 縣太平市○○○路二七巷十二號住處查獲為論據,然據甲○○堅稱無前揭犯行,辯稱 可能係「明哥」小弟所留等語。經查甲○○於調查局訊問即供稱在母親節前夕,伊要 整理床頭櫃,乙○○要伊不要亂動,伊聞言翻動床頭櫃,發現是一包白色粉末物,後 伊與乙○○大吵一架,後乙○○將之取走等語(見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五四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發現該白 色粉末物,隔天乙○○將之取走(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三頁),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 為何有該海洛因,可能是「明哥」小弟來台時留下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其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知悉有該海洛因;參酌乙○○ 亦供稱當時「明哥」小弟要離開,甲○○打電話來,伊趕過來打招呼,後「明哥」小 弟拿一包東西表示要放一下,甲○○是否在場伊記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該毒品海洛因外包裝經送驗結果,亦查無甲○○之指紋,有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技㈡字第八七一三○八七八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則甲○○辯稱不知該包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不可 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涉此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認此與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乙○○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稱調 查局筆錄),渠之供述並非自由陳述,而係調查人員斷章取義有違事實,又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渠神智不清,對檢察官依調查局筆錄內容訊問時,都是 不自主而順其所問而應之,均非本意,又關於「明哥」承諾幫伊付閩航開發建地七十 萬人民幣之利益,與本案無關,再伊確有於本件進口耐火磚尚未進港前,向馬蔚然提 出要求其代辦退貨之要求,伊僅係應女友甲○○之要求開車陪其送「提貨單」至福慶 貿易公司,因提貨單未載數量規格而幫甲○○打電話給「明哥」查詢,均可證明伊對 夾帶毒品不知情,另原判決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渠與「明哥」有何犯意聯絡,理由亦未 說明依憑之證據,又本件耐火磚實際進口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並非原判決 事實所認定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明哥」及乙○○究竟如何向伊提及運送毒品之利益,及伊究竟對何 人承諾為毒品運輸所依憑之證據,不能以「明哥」與乙○○二人間私下謀議而認伊亦 為共同正犯,又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局筆錄中所稱:「辦理本次耐火磚進口時 ,認為耐火磚中應夾帶有毒品」之自白,並非確實知情,此觀其後之供述即明,伊僅 知藏有違禁品,原判決斷章取義,採證違法,伊母李清美在電話記錄所稱各節,不能 採為知情運輸毒品之證據,伊弟張正盷之證詞足以反證伊係受乙○○之矇蔽利用,伊 不知耐火磚中夾帶毒品,伊並未參與謀議夾帶毒品進口,亦未接貨將之轉運國內各地 ,無所謂「運輸」,原審對此重要關鍵問題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其所謂「運輸」不限於國內各地區之轉運輸送,兼指國境內外之轉運輸送,且不 以為他人運輸為限,尚包含為自己運輸在內。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責,並無甲○○上訴意旨中所指上訴人等之犯行並非「運輸」之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又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其與甲○○均對「明哥」由香港進口之耐火 磚貨櫃中夾帶毒品海洛因知情,並將之運輸進口等情,又偵訊中乙○○係應檢察官訊 問其經過情形時為始末之陳述,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依據調查局筆錄內容而為供 述之情形,而就其陳述之內容以觀,並無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且乙○○之選 任辯護人許高山律師亦在場,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三一號卷第八○至八五頁),本件復有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磚四十塊等及如上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與 「明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又原審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情節,就供述證據予以取捨,與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則為其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與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 ○○對此部分竟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K 附表一 海洛因磚四十塊(淨重二八○五一點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一、純質淨重二 二七二四點四六公克)。 附表二 海洛因(淨重一○四八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五九、純質淨重八六五點八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