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七八九、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之規定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甲○○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丙○○、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供述情節相互符合之自白,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滙款保證書、滙款紀錄單、滙款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三人辦理台灣經香港至大陸間滙兌業務之方式,一係將客戶所交付之預定滙款之數額,經換算成港幣滙率,利用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欲至大陸地區探親、觀光至香港結滙之機會,虛增結滙金額,攜至香港,再轉赴大陸交由客戶指定之收款人;或由上訴人丙○○等人收款後,存入吳培娜所指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戶名為「吳祺光」-帳號0000000000000號、「鍾彥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大陸指定收款人之姓名、住址及滙款金額以傳真機傳真予吳培娜,再由吳培娜將滙款換算成人民幣後,以滙票方式轉寄予在大陸之收款人,取回滙票單據傳真予豐駿股份有限公司,供客戶徵信之用。核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並以空泛之詞,指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