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現係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聯結車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貨車行駛高速公 路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Y-五○ 一號曳引車裝載超出板臺後欄板四‧三公尺之鋼筋,駛上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三六九公里約一百公尺近中正交流道北向南出口處附近時,適有被害人洪 登樂駕駛F七-七一二五號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 後衝撞上訴人之車,致人車卡在尾垂之鋼筋上,上訴人於碰撞後亦未發覺肇事,誤為 己車爆胎,乃立即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嗣停於交流道下等紅綠燈時方經路人提醒,始 發覺肇事,隨即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報案自首,並將被害人送醫,然被害 人仍延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 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判決審理結果,既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 聯結車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載超長物品,其後 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理 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駕車自當注意及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明知聯結車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亦不得超重,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其所認定上訴人應注意之事項即有不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 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方符規定,竟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難謂為適法。㈡、科刑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 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過失責任,如係以行為人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要件,此項要件,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判決書事實欄內,其適用法 律方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但原判決 事實欄內關於上訴人應注意之事項為何及其是否有不注意之情形,未明確記載認定, 理由內復未詳加說明其對應注意之事項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遽論以該罪,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衝撞上訴人駕駛之 車,致人車卡在尾垂之鋼筋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但對被害人是否因而受傷 及其傷勢如何及其是否因該傷而死亡,亦未加以記載認定。雖其理由內謂被害人係因 本件車禍致頭胸肋骨部挫傷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云云,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亦有可議。㈢、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為斷罪資料。然卷查該驗斷書除死者姓名 、年籍資料及一般勘驗欄部分為完整之記載外,局部勘驗欄部分即有部分未加記 載,論斷欄部分則完全空白,末了亦無製作日期並由法醫師或檢驗員簽名或蓋章( 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則該驗斷書是由何人相驗製作 ?是否已完成合法之相驗程序?得否採為斷罪之證據?即非全無疑義,亦有再詳加調 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