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理由㈥謂上訴人亦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九時左右在三友圖書公 司大門口,告訴人李沛儒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上訴人去領四十九萬元(新台幣,下同 ),領取款項後,便將印章等放於上訴人位於中和市○○路三友圖書公司海外部辦公 桌抽屜中即離開公司……顯見告訴人確有將印章帶至公司,否則上訴人何以以此置辯 ﹖……本件告訴人前有關存摺部分之指訴固非可採,但就印章部分之陳述,則仍屬可 信,自不得以告訴人部分陳述不實即謂其指訴全屬虛偽云云,原判決就此之認定嚴重 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蓋將重要之印章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卻 未上鎖,實與常理相悖,而印章本即置於告訴人住處,原判決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率為認定告訴人就其印章係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陳述仍屬可信,其判決誠有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調閱三友圖書公司之帳簿原本及相 關傳票,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已委託告訴人將有關上訴人承辦達人女 中書展之書款一千五百元交與三友圖書公司,然原審不予置理,又未述明無須調查之 理由,僅於判決理由㈨載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辯護人再請求向三友圖書 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帳簿原本及相關傳票,核無必要云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㈦載謂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將書展之款 項(現金、支票、禮券)交予三友圖書公司之會計阮慧蓉,已據證人阮慧蓉於原審證 述甚詳,並有三友圖書公司帳冊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既已將相關款項交予證 人阮慧蓉,何以不同時將該一千五百元併給予證人﹖云云。惟證人阮慧蓉於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庭訊時證稱達人女中書款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八點多親自交給 渠,但對於同日他筆之帳款係由何人交付卻全無印象,且阮女前從未提及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與其結算達人女中書展之帳款,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為如此證 言,足見阮女所為證言顯為附合告訴人前所為言論甚明,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㈣原判決理由㈧載謂: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乃上訴人之夫于 趾海利用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所錄,告訴人於該錄音帶內之陳述,自較上訴人及其夫 之陳述為可採,……且悔疚之情溢於言表,……是該部分有關告訴人之陳述應可採信 云云。惟原判決理由㈥則另謂:又告訴人雖稱因為圖章明明其是擺在家裏的;於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上訴人之辯護人則以此據為否認告 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本件告訴人前有關存摺部分之指訴固非可採,但就印章部分 之陳述,則仍屬可信,自不得以告訴人部分陳述不實即謂其指訴全屬虛偽等語。是同 一之錄音譯文,原判決竟有上揭前後不同之認定,即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末查 原判決理由㈦載謂:至華南商業銀行提款程序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 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 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雖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中和(八四)字第八七號 函在卷可參,然此僅為該銀行之作業規定,部分行庫以提領款項過鉅,要求查證,亦 所在多有,告訴人稱上訴人提款當日再存入一千五百元係為免行員起疑,……洵屬有 據云云,並據此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理由。然就上訴人將一千五百元支票存入告訴 人帳戶乙節,原審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中和(八四)字第八七號函所證實之該 行准予客戶提款僅須憑客戶之原留印鑑即可,惟有提款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方需 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此明確且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採,卻未述明任何不予採信之理由, 而僅以臆測之方式,認此僅為該銀行之作業規定,部分行庫以提領款項過鉅,要求查 證亦所在多有,而遽論上訴人係為掩人耳目而存入該涉案支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沛儒之指訴,及上訴人亦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 九時許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即持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提領告訴人所有在該分行0000000帳號之存款四十九萬 元之事實,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華中和八六字第六十九號函、該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張、上訴人領款照片二張、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告 訴人所書立「自願提供五十萬元(含本人存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已提領之四十九萬元 )賠償于君(即上訴人之夫于趾海)名譽損失,以示負責」之切結書等證據,認定上 訴人與告訴人於八十年間結識後,發生超友誼關係,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間因告訴人 之引薦,進入告訴人所服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之一號三樓三友圖書公 司海外部門任職,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因告訴人欲結束二人間之往來關係,上訴 人心有不滿,且圖報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 ,趁告訴人不在上開三友圖書公司海外部之機會,在該辦公室告訴人辦公桌之抽屜內 ,拿取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印鑑章乙枚,再持其平日即持有之告訴人前開帳戶存摺,於同日上午九時廿四分許, 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在該銀行內偽造同日期,金額四十九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一張,並偽填告訴人上開帳號,再盜蓋告訴人之上開印鑑章於存戶簽章欄上,持 以向該行詐領告訴人所有在該銀行之存款四十九萬元,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該款項如數交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上訴人為掩人耳目,並於同時將其夫于趾海名 義,金額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存入告訴人之該帳戶內。上訴人於領得上開款項後, 旋將存摺及印章攜回公司置放於告訴人抽屜內,並將四十九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同日下午約六時許,上訴人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其已領取上開款項 ,告訴人始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等,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 緩刑三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而告訴人將其印章置於辦公桌抽屜內,於外出時疏未上鎖,乃事有所常,尚難 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係依憑前開證據,認定上訴 人擅自拿取告訴人置於抽屜內之印章,前往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偽造告訴人之存款取 款憑條,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四十九萬元等情,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可言。再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證人阮慧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審於調查後,仍以阮慧容之證 言為可採,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為違法。而本件依憑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阮慧蓉之證詞、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證人即三友圖書公司職員王遐萍所 證「看過好幾次都是從甲○○○的抽屜拿出存摺(告訴人所有),印章則放在李處」 等語,暨上訴人之夫于趾海所提出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審縱未向三友圖書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帳簿原本及相關傳票, 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 ㈥固先記載「又告訴人雖稱因為圖章明明我是擺在家裡的,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 譯文內,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云云,惟原判決理由㈥ 已另說明「告訴人於偵、審中已多次指稱,其印章係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參以上訴人 於答辯狀內復稱:於領取款項後,便將印章等放回其位於三友圖書公司辦公桌抽屜云 云,顯見告訴人確有將印章帶至該公司……本件告訴人有關存摺部分之指訴固非可採 ,但就印章部分之陳述,則屬可信」等語,原判決已就印章是否放在告訴人住處或辦 公桌內一節,說明不採告訴人在上開錄音譯文內所作其印章原置於其住處之陳述。至 原判決理由㈧所謂:「告訴人於錄音帶內之陳述,自較上訴人及其夫之陳述為可採 ……是該部分有關告訴人之陳述應可採信」云云,乃係指告訴人在前開錄音譯文內所 作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冒領其存款四十九萬元之陳述應可採信,原判決理由前後所載並 無矛盾之處。末查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華中和字第八七號函及附 件,記載存戶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 ,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等語,此項記載並不 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以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