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任 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經理課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該所「森林 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資格之研擬。明知該工程於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經該所所長許寬批准公告公開招標,投標資格限制為領有政府登記合格 之丙級以上營造廠商,竟意圖使不具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之志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志聯公司)取得參與投標資格之不法利益,於同年一月七日,擅以金門縣林務所之名 義偽作「金門縣政府林務所辦理兒童遊憩設施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放寬投標資 格,使兒童設施專業廠商亦得參與投標,並將該補充說明交予不知情之行政課承辦人 陳子明,令其影印附於金門縣林務所投標須知內,作為該次招標之正式文件,發送予 領標之廠商,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不同時間行使交與孟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千 乘營造有限公司、志聯公司、佑昌營造有限公司、鴻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 )、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而原本一份則送審計處審核,足生損害於金門縣 林務所招標事務之正確性及其他具有丙級以上參與投標之營造廠。並於同年一月二十 日之公開招標中,使其他審核人員誤認該偽作之補充說明係經所長核准之文件,致志 聯公司取得參與投標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謂直接圖利,指行為人 所為之行為,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不含國庫)獲得不法之利益而言。依卷附之「金 門縣政府林務所辦理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比價紀錄(見他字第二十四號卷第二 十三頁正反面),計有六家廠商提出比價,其中鴻德公司出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 十七萬元為最低,而志聯公司則出價三百四十二萬元,似未得標。志聯公司除參與投 標外,究竟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未為詳確之認定及說明認定之理由,自有未 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以金門縣林務所之名義偽作「金門縣政府林務所辦理兒 童遊憩設施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即認定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見他字第二 十四號卷第一○三頁)為上訴人所偽造。然查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而「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申言之,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原有之文書,不法予以 變更其內容之謂;至其變更之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不法之增刪、挖改、 添註,均屬之。又如原為自己所制作,然於制作完成交付他人後,已發生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人即無權加以變更,茍擅以變更,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件上訴人 為金門縣林務所經理課課長,負責承辦該所「森林公園兒童遊憩設施及步道工程」規 劃設計及工程招標資格之研擬,該工程上訴人負有成敗之責,若工程文件有未盡事宜 時,上訴人得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提出「補充說明」及「補充 規定」,即若對該工程有任何疑義或遺漏時,應由承辦人即上訴人提出解釋或補充說 明,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87林行字第三四九號函(見原審 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可稽,可見該「金門縣政府林務所辦理兒童遊憩設施工程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乃上訴人有權制作之文書,然上訴人將此「補充說明」,影印後 附於金門縣林務所投標須知內,作為該次招標之正式文件,而該金門縣林務所投標須 知,雖原為上訴人所制作,但已經呈送該所所長批示後,上訴人已無權更改,其擅以 附加「補充說明」作為正式文件之部分,即將原有之文書擅自添註,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變造文書罪,乃原判決竟認成立偽造文書罪,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 陳子明多次行使前述之補充說明,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此部分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其見解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