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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甲○○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安非他命一百六十八包(重約一百六十八台斤)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已定讞之共犯陳茂林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已故共犯林和村在大陸公安人員扣押偵訊時之供詞,證人周良全之證言及其船籍卡,卷附漁船出港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僅承認其所隨行之「生吉興號」漁船曾至大陸地區運送安非他命之事實,但均否認知情參與,甲○○辯稱:係林和村告訴其要走私香煙,才同意走私,迨警方人員搜船後,林和村才告知所走私之物品係安非他命云云;乙○○則辯謂:係林和村要其上船幫忙捕魚,並負責廚事,其不知要走私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並在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甲○○雖非「生吉興號」漁船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名義上所有人;上訴人乙○○亦僅為船員,惟與有身分關係之船長陳茂林及實際船舶所有人陳士良、林和村共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已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