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暨原審審理中之 部分自白,證人廖乾文、黃錦富、范振玉、彭美玉、蔡中厚及劉振櫃分別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復有鑑定書、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認定被告甲○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駁回被告甲○○及檢察官之上訴( 第一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以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雖以傷害致死罪 起訴,惟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如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 意,非不得以殺人罪處斷,原審以檢察官係起訴傷害致死罪,即認殺人罪之上訴為無 理由,自屬速斷。(二)依證人廖乾文及范振玉之證詞,被害人史正生與被告係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至范振玉店內,被告持未開瓶之酒瓶毆打史 正生頭部之時間為二十三時左右,依一一九勤務台所載報案時間為翌日凌晨零時零三 分,距離被告毆打時間已達一小時,被告明知持未開瓶之酒瓶毆打人之頭部將對人之 頭部造成重創,且明知被害人有心臟之疾病,於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已 頭破血流,竟延不送醫,拖延近一小時後,才由彭美玉打電話叫救護車,是否故意延 不送醫,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原審未傳訊證人簡旭星以明被害人 送醫時,被害人已否死亡,亦未傳訊證人范振玉及彭美玉,以明為何至被害人死亡才 叫救護車,被告有無阻止救護之情形,均為對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三 )原審事實認黃錦富等四人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抵「乾一杯小吃店」,黃錦富、廖乾 文二人先進入點菜,史正生進入店內,與黃錦富、廖乾文同坐一桌。不久甲○○進入 店內即拿起酒瓶朝史正生頭部敲擊一下,致史正生頭部受傷流血,范振玉見狀將甲○ ○拉開,該店會計彭美玉則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史正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一時不治死亡,惟依卷附之點名單記載,報案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 三分,並非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分,原審認定彭美玉於被告行兇後即報警,並叫 救護車前來,與卷內證據不合,另依鑑定報告,被害人於零時二十分到醫院時已呈死 亡,雖經急救至三時四十分宣佈死亡,原審認定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 三十分死亡,與報告不符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自其於案發時下手力道及 僅毆打一次觀之,在一般情況下,對人體皆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卻因被害人有心臟暗 疾,造成不可挽回結果,非始料所及,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堪憫恕,故於原審 請求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 ,判決理由有所不備等語。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至受傷之處是否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 害人雖受有前開頭部外傷及右側手臂割傷,惟其有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及左心室心肌 肥厚疾病,在飽食後與人發生口角,而被啤酒瓶敲擊頭部下引發心臟病致死,頭部敲 擊並非直接致死原因,但有間接誘發的功能。被害人係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律不 整死亡,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 、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被害人屍 體及解剖照片三十二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五四五號鑑定書 一份為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三六九號函 亦稱死者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併左心室肥厚,通常在遭受壓力(敲擊或拉扯)、飽食 後運動……等情況下均可以造成血管收縮而心肌缺氧,引起心律不整死亡,單純飲酒 造成心臟病發作較不可能,所以由于酒瓶敲擊或拉扯而引起死者的壓力較可能引發飽 食後死者的心臟疾病,由筆錄中較無法看出有其它可能的引發誘因。且參以被告甲○ ○僅以酒瓶敲擊被害人一下,被害人祇受有前揭之裂傷、皮下瘀血,直接所造成之傷 勢不重,且非直接致死原因,又該酒瓶係被告甲○○在店外倒地爬起後,衝入店內, 隨手拿起者,其僅敲擊一下,且力道亦不重,故所直接造成之頭部外傷傷勢亦非嚴重 ,足認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殺人或重傷犯意甚明,而被告甲 ○○於偵查中即供稱知悉被害人有心臟方面之疾病,於審理中亦供承知道被害人有羊 癲瘋之病症等語,被告甲○○事前已知被害人有羊癲瘋及心臟方面疾病,於客觀上其 對於被害人如受有外在較大之刺激或壓力,有導致心臟病發致死之危險,自有預見之 可能性,雖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罪故意,但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頭部外 傷,並因此項外在之壓力致生心臟病發心律不整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 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未論被告甲○○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再原判決事 實欄係記載:「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車抵桃園縣觀音鄉○○路 一四三號『乾一杯小吃店』,四人欲在該店繼續喝酒。黃錦富、廖乾文二人先行進入 店內點菜。甲○○、史正生二人下車後又起口角爭執,並在店外發生扭打,甲○○並 被打倒在地,而致顏面、頸部數處瘀傷、右眼眶瘀傷浮腫、右臂瘀傷。史正生乃先行 進入店內,與黃錦富、廖乾文同坐一桌。不久,甲○○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於進入店內後即隨手拿起一瓶未開之玻璃瓶裝台灣啤酒瓶朝史正生頭部敲擊 一下,致史正生頭部左側頂枕葉外表受有半圓形二×○‧四公分及一‧五×○‧一公 分,線形○‧八公分及○‧五公分之裂傷,併皮下瘀血五×四公分,右側手臂外側有 四處防禦性條形割傷,頭部並流血。該店股東范振玉見狀即上前將甲○○拉開,該店 會計彭美玉則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將史正生送往桃園縣大園鄉敏盛醫院急救 。甲○○則離開乾一杯小吃店,自行步行返家。史正生因遭受前開頭部外表被擊傷之 壓力刺激,致其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併左心室心肌肥厚疾病病發,造成血管收縮而心 肌缺氧,引起心律不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並未 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以酒瓶敲擊被害人,亦未認定彭美 玉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分報案。再被害人受敲擊後雖有流血,然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心律 不整死亡,並非失血過多死亡,亦經原判決引據前開鑑定書敘明,另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錦富於偵查中及一審訊問時、廖乾文、范振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拿玻璃酒 瓶打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證人彭美玉於一審訊問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甲○○與被害 人在店外拉拉扯扯,被告甲○○進來很快,我只聽到酒瓶破碎聲,被害人頭部側面有 流血等語,均未提及被告甲○○有阻止救護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並已敘明不 予傳訊警員簡旭星及向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函查之理由。至原判決就被害人死亡之 時間認定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雖與鑑定報告所載同日三時四十分宣 佈死亡,略有出入,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證人范振玉及彭美玉已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並不違法。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認 事用法,洵非無據,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亦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等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