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起,在台 北縣三峽鎮○○路天天來釣蝦場,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約 可再分成三小包左右),先後五、六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許國輝。又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同年十月中旬,在桃園市○○街住處,以每包安非他命六百元(重約○點二公克 )之價格,先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林金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認上訴人自八 十三年五月初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許國輝五、六次云云,但其前揭事實欄內對於 上訴人該部分之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及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與許國輝之 時間為何?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 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每包二千元或六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與許國輝、林金全,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如此販賣具有營利之意圖,亦未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僅泛稱: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貨源不易,上訴人為支應施用安 非他命開銷,分裝成小包後以較高之價格販售他人較符常理,斷無甘冒重典而以低價 販賣之理,因認上訴人應有獲利云云,亦嫌理由欠備,難謂為適法。另原判決於理由 欄內將證人許國輝,誤載成證人安非他命(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行),亦有未合。 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許國輝、林金全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 上開犯行,而許國輝、林金全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並非始終一致而無瑕疵,且其等 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 ,乃竟僅以其等在警訊或偵查中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犯該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有關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法定刑及沒收之規定,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