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八、一二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丙○於第一審之供詞前後不符,顯有瑕疵,且未親見上訴人丁○○偷車,其供詞不能作為上訴人丁○○與甲○、乙○共同竊車之證據。㈡竊得機車既放在丙○承租之廠房並由其看管,應係丙○所竊得,況丙○不知自己看管之機車為贓車,竟知機車係他人行竊而來,亦與常情有違,其供詞顯不足採。㈢上訴人丁○○與甲○、乙○互不相識,自無可能事前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上訴人丁○○共犯竊盜,自屬違誤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教唆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傑,竊取編號一三八至一四○號等九部機車,再以每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少年王○傑購入其中三部機車……」;而其判決理由却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教唆少年王○傑竊取附表編號○○○至○○○號等機車,再以每部六千元之價格向少年王○傑購入」,兩者顯不相符,自屬理由矛盾。㈡上訴人丙○並不認識王○傑,且其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僅依王○傑之供述,即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㈢同案被告丁○○、乙○均稱不認識上訴人丙○,自無可能共謀行竊。㈣上訴人丙○僅係受雇為倉庫管理員,租金係受承租人甲○之囑託而轉交,證人張○榮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該證言,即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丙○與甲○等係共同正犯,顯屬無稽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竊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及上訴人丁○○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證人即在場埋伏之警員林○波證稱:「……是日至現場佈線等待,丁○○先開小客車來巷口,並停車打電話,又至甲○家……」,且證人張○堯亦供稱:被告丁○○與王○泰二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被告甲○家中相互介紹認識。又丁○○於警訊時所提供之機車行○○○○○○○號電話,乃被告甲○住宅之電話。再被告丙○供稱:警方在……廠房內查獲之機車,全係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或二人為一組共乘一部機車,或由被告甲○駕其黑色BMW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外出後所帶回等語。足認上訴人丁○○、丙○辯稱:其彼此間互不認識,並未共謀行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即廠房出租人張○榮證稱:系爭廠房原係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帶同蘇○堯至伊家以蘇○堯之名義向伊承租,租金連同押租金已付。一個月後甲○又帶丙○來找伊,稱蘇○堯去當兵,將承租人之姓名更換為丙○。第一個月租金是甲○付,第二、三個月租金是丙○付。廠房裝潢時甲○、丙○均有來看工程進度,裝潢完成後丙○即搬進去住等語。又訊之證人范書玉於警訊時亦供稱:丙○打電話叫伊至工廠修改鐵捲門之高度,以便貨櫃車進出等語。另證人賴○輝復到庭結證稱:甲○在基隆市七堵區台聯貨櫃場叫伊駕駛貨櫃車至尚志貨櫃場領空櫃,伊到南崁後打電話給甲○,甲○駕駛一輛黑色BMW自小客車帶伊至工廠載貨等語。再參諸證人即警員曾進發結證稱:丙○在上址工廠被查獲時,確有一輛黑色BMW小客車自工廠駛出未被逮獲等語。是故,被告甲○辯稱:伊只是介紹丙○承租工廠;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雇看管工廠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丙○原係桃園市○○路○○○○○號大順車業行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教唆少年王○傑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八至一四○號等機車,再以每部六千元之價格向少年王○傑購入等情,業據少年王○傑到庭陳述無訛。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八至一四○號等三部機車如原判決附表之被害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之時、地失竊,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丙○辯稱:其未教唆少年王○傑竊取機車云云,要無可採。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教唆少年王○傑竊取九部機車;而僅向其購入其中三部,每部三千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八號至一四○號,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丙○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亦屬無稽。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