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則承包 該企業社在台北縣鶯歌鎮之鋼筋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意圖逃漏稅捐,由乙○○ 借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向甲○○申報薪資所得,而甲○○明知劉吳智 萍於上揭時間並未在該工程行任職,仍依乙○○所給劉吳智萍之資料,虛報劉吳智萍 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劉吳智萍 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劉吳智萍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因認乙○○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甲○○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公訴人以甲○○為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乙 ○○為工程承攬人,與事實不符,其實甲○○係於八十三年間承攬旭昇企業社在鶯歌 工地之鋼筋工程,獲得承攬報酬,未開立統一發票予旭昇企業社作為進項,却代以提 供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影本,由旭昇企業社申報工資支出,其雖有規避稅捐之行為,然 甲○○並未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無以詐術或具有同形態之不正當方法逃 漏自己應繳之稅捐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甲○○逃漏稅 捐既不構成犯罪,乙○○亦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蔡子平,本 件旭昇企業社在鶯歌的鋼筋工程由甲○○承包,另乙○○則係受僱於甲○○施工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旭昇企業社負責人蔡子平在第一審法院到庭證述在卷,核與其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內容相符(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七 十六頁),是起訴事實認甲○○為旭昇企業社負責人,乙○○為本件鋼筋工程承攬人 ,固與事實不符。但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於八十三年間,意圖逃漏稅捐,由乙○○ 借用不知情之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向甲○○申報薪資所得,而甲○○明知劉吳智萍於上 揭時間,並未在該工程行任職,仍依乙○○所給劉吳智萍之資料,虛報劉吳智萍於該 年度之薪資所得新台幣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因認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甲○○則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 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但第一審判決却以甲○○並未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自無以詐術或具有同一形態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自己應納之稅捐行為,而據以論斷 其行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以甲○○所為既未構成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依刑法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而認乙○○亦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然對起訴書所指乙○○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甲○○有無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却皆恝置不論,原判決疏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