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八、一六八五七、一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 楊智隆印章,但對偽刻楊智隆印章之時間、處所,均未予明確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㈡原判決依楊智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私章放在口袋,上訴人不可能拿到云 云,率而據以認定上開支票上之該楊智隆印章係上訴人所偽造,然該楊智隆印章實是 楊智隆放在抽屜內之另顆印章,上訴人持以蓋用,僅能論以盜用印文,原判決以推測 之詞認該印章為上訴人所偽刻,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具狀補提楊智 隆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分行之印鑑卡影本為證。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其偽造 系爭支票分別侵害鴻顥有限公司及鴻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則偽造系爭支票係 對該二家族公司為詐財行為,應認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判決就 此辯解未予查明,並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當云云。惟查: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九巷九十六 號,竊取其父楊智隆所有已蓋妥鴻顥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金額及日期均空白未填之 支票五張(此部分竊盜罪行業經楊智隆撤回告訴),及其叔父楊智顯所有由其父楊智 隆保管,誤蓋鴻顥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金額及日期均空白未填之支票三張(此部分 竊盜罪行未據楊智顯、楊智隆告訴)。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竊取 當日在上址,分別於其中票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二張支 票上各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於其中票號F RA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並於 該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楊智隆印章後,分別 或持向不知情之陳景裕調借現金五萬元;或託不知情之王彥順持向黃昌榮借款五萬元 用以支付詹益順修車費;及借予不知情之王彥順向郭克成調現二十萬元。另於翌日在 豐原市○○路「新泉豐」泡沫紅茶店,將其中MA0000000號支票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光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十一萬元後,借予不知情之王彥 順使用。嗣因楊智隆、楊智顯分別向各付款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於該四紙支票之 持票人分別提示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已敍明上訴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大致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智隆、楊智顯於警訊調查及一審法院、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陳景裕、王彥順、詹益順、黃昌榮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遺失 票據申報書二張、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四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憑。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用以蓋在MA000 0000號支票上之楊智隆印章,並非其偽刻,而係放在抽屜裡被其拿出使用云云。 然查上開支票所蓋之楊智隆印文,與上訴人父親楊智隆所使用於簽發支票並以其申報 票據遺失止付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兩者大小及字體迥然不同,有各該印文在卷可 稽,復據被害人楊智隆在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私章放在口袋,上訴人不可能拿到等情 ,足見該印章確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復說明 上訴人既於預蓋有鴻顥有限公司印章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使該等支票有 通常有價證券之外形而具流通性,已足以損害該等支票之公共信用,所為已該當刑法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因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辯述,尚非可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 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 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已坦承其於上述支票上蓋用偽刻之楊智隆印章後持以 行使(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被害人楊智隆於原審調查時復否認票號MA0 000000號之支票上渠名義之印章為渠所有,並稱:「私章我放我口袋,他(指 上訴人)不可能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基此,再以該支票上 所蓋之楊智隆印文,與楊智隆所使用於簽發支票並以其申報票據遺失之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兩者大小及字體迥然不同,有各該印文在卷可稽,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偽刻楊 智隆之印章。雖原審因上訴人嗣於審理中否認偽刻楊智隆之印章,致原判決無法明確 認定其偽刻該印章之時間、地點,原審對此固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但上訴人確有偽刻楊智隆印章之行為,業經原審所認定,且其認定並無 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顯然此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人自不得資為上訴之理由。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楊智隆在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分行之印鑑卡影本俾證明其無偽刻楊智隆印章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刑 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亦無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該罪得免除其刑之規 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偽造系爭支票犯行未查明及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不當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