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強盜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恐嚇得利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 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 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 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依卷內 資料,被害人胡光惠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進入我家商店內,向我購買大衛杜夫 牌香菸兩條,並問我兩條香菸多少錢﹖我便回答:兩條九百六十元,該歹徒作勢要拿 錢,忽然從外套內拿出一把約一尺長的刀子比向我,我見到他拿出刀子因害怕而發出 尖叫聲,該歹徒比了一個叫我不要叫之手勢後,見到我家人從屋內衝出,他便掉頭往 屋外跑,然後騎機車逃逸」(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原審復稱:「當時被告先摸口 袋,我以為其要付帳,但未拿錢出來,反而手打開夾克,從內拿出水果刀指著我的臉 ,隔著櫃台與我相距不到一公尺,但未講話,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即尖叫,我家人出來 看,他即將我原要拿給他,而他還未拿,我放在櫃台上的香菸拿走跑出去,上車離開 」、「當時我很害怕,沒有想到其他,只是尖叫」(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 二十三頁)等語。則依被害人之上開陳述,被告於夜間持兇器近距離(隔約一公尺) 指向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已喪失自由意思﹖已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非無疑,自 應詳加推究審認。原審既採信被害人之前揭供詞,竟僅以被告只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 ,並未以該刀抵住被害人,即謂被告並非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認不能責令擔負強盜 罪名,難謂適法。㈡又按恐嚇得利罪,須其不法所得者,為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 利益,始為相當。依上開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臉部時,被 告表示欲購買之香菸二條,尚放置在櫃台之上,仍未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如果無 訛,則被告不法取得者,為具體財物之香菸二條,而非抽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 採信被害人之該項指訴,竟又認定被告係取得使被害人不敢向其收取價金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