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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強盜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恐嚇得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胡光惠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進入我家商店內,向我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兩條,並問我兩條香菸多少錢﹖我便回答:兩條九百六十元,該歹徒作勢要拿錢,忽然從外套內拿出一把約一尺長的刀子比向我,我見到他拿出刀子因害怕而發出尖叫聲,該歹徒比了一個叫我不要叫之手勢後,見到我家人從屋內衝出,他便掉頭往屋外跑,然後騎機車逃逸」(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原審復稱:「當時被告先摸口袋,我以為其要付帳,但未拿錢出來,反而手打開夾克,從內拿出水果刀指著我的臉,隔著櫃台與我相距不到一公尺,但未講話,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即尖叫,我家人出來看,他即將我原要拿給他,而他還未拿,我放在櫃台上的香菸拿走跑出去,上車離開」、「當時我很害怕,沒有想到其他,只是尖叫」(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等語。則依被害人之上開陳述,被告於夜間持兇器近距離(隔約一公尺)指向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已喪失自由意思﹖已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非無疑,自應詳加推究審認。原審既採信被害人之前揭供詞,竟僅以被告只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並未以該刀抵住被害人,即謂被告並非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認不能責令擔負強盜罪名,難謂適法。㈡又按恐嚇得利罪,須其不法所得者,為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始為相當。依上開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臉部時,被告表示欲購買之香菸二條,尚放置在櫃台之上,仍未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如果無訛,則被告不法取得者,為具體財物之香菸二條,而非抽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採信被害人之該項指訴,竟又認定被告係取得使被害人不敢向其收取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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