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為○○○)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於民國八 十五年間向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花蓮縣第六十四號縣道(瑞港公路)六公里三一○ 公尺至五六○公尺間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以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僱用高 ○福駕駛挖土機開挖山壁,上訴人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 時許,高○福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公路六公里三六○至三八○公尺處開挖山壁,上訴人 本應注意採取使山壁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山壁有崩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或設 置擋土支撐措施,以防止山壁土石崩落所生之危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設置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預先設擋土支撐之防護設施,於高○福開挖山壁完竣準 備收工時,山壁突然崩落壓及高○福所駕駛之挖土機及正通過該處由潘水福所駕駛車 號00-○○○○號廂型車,致高○福之胸、腹部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潘水福 則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委請洪明雄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程序,此於判決要難謂無影 響,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 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卷查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與光復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中, 前揭工程開挖之坡度,依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之原設計圖係設計為一:○‧四(見原 審卷第三六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災害發生前已開發完成之坡度為一(垂直)、○ ‧四(水平),如果無誤,上訴人似係依據原設計之坡度開挖,並無超過坡度開挖之 情形。則其既係按圖施工,如何謂其開挖時未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原判決並未敘 明為此認定之依據,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花蓮縣政府土木課課員陳○建於第 一審陳稱:「要做擋土牆,用挖土機一挖,要組模,並立刻灌漿,以防土質崩塌下來 ,一般我們要看土質,如果是岩石的話就可不必這樣,一般設計工程,我們都會設計 在內」、「這個要做,而這個地方的土石很容易崩塌」云云,惟其亦同時證述:「公 路局有計劃要做高一點,但未做,就發生事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而承辦本 件工程及設計之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游○登供證:「設計坡度挖下來,並預計 挖下來才要做擋土牆」、「我們是要整個挖好挖到我們設計的坡度來,來做擋土牆, 但其並未到我們設計的坡度,也就塌下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第六工務段 段長謝○鏡亦供證:「我們擋土牆是挖好才做的」(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各等語。 則前揭施工既尚未達施作擋土牆之工程進度,上訴人未予施作,是否可認其「未設置 擋土牆支撐」為有過失﹖殊非無疑。上開證言自屬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雇主對表土之崩 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 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擋土支撐之防護措 施,作為其有過失之論據(見原判決書理由二)。惟依原判決所引之前揭規定以觀, 似係對土石之「崩塌、崩落」與「有飛落之虞」兩種情形分別規定雇主之作為義務, 即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時,僅負應使表土保持安全傾斜 之作為義務,並無須設置堵牆或擋土支撐;至土石如有飛落之虞之情形時,雇主即負 有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之作為義務。又依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玉里工務段 就第一審法院函查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件道路改善工程施工,在契約中有無定明 防護措施時,僅係函覆工程合約內訂有工程項目(應係之誤)施工中勞工安全衛 生費及管理費用(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並未提及承攬人負有何具體防護措施義務 。再按詳細價目單所載該項之費用,僅為八萬零六百十七元四角五分(見同卷第四九 頁),而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用,依工程合約摘錄影本第所載:「承商應 負責維持交通安全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其所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設置報備後 ,本工程始可施工,其所需費用均已列於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費中計價, 不另給價」(見同卷第五十頁),似不包括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依前揭規定所應為之措 施在內。又依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有物體墜落之虞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 落之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工作場所,有使該機械翻落,表土之崩塌等 危險時,應事先調查,並採取必要措施。」(見同卷第五四頁),係將物體墜落及表 土之崩塌分別規定防護措施。復參以陳○建證述:「公路局有計劃要做(擋土牆)高 一點,但未做,就發生事情」及游○登、謝○鏡之前揭供證等情以觀,其就物體有飛 落、墜落之虞與表土有崩塌或土石有崩落之虞所採取之防護措施,顯係異其處理方式 。則就表土有崩塌或土石有崩落之虞之情形,自不能強求雇主應循物體有飛落之虞之 處理方式採取防護措施。本件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所載事故之直接原因,係土石崩落(見相驗卷第九十頁),則原判決就本件土石 之崩落,未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使表土保持安全傾斜之作為義務,遽以其違反設置擋 土支撐之防護措施,作為判斷有過失行為之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工程 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露天開挖深度在 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應設擋土 設施並備有足夠之逃生出路」 (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原審認定本件土石崩落時, 已開發完成之坡度為一 (垂直)、○‧四(水平),顯係未達應設擋土設施之深度, 則依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之上開書面告知紀錄,亦無須設置擋土設施,原判決認上訴 人承攬前揭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於開挖山壁時即應設置擋土支撐措施,亦與卷證資料 顯有未合。㈤、依卷附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名稱以觀,本件係屬道路改善工程,應非 新設道路施工 (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則原判決以第六工務段段長謝○鏡證述新設 道路施工慣例應採之固定地質結構措施,作為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上訴人亦應採取防護 措施之論據,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凡工程之設計發包,必均詳列各項 細目,並估列各該工程費用,以利承攬人依工程進度施工請款及定作人之逐項估驗。 惟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設置擋土支撐項目之工程價款等相關資料,則本件公路局 第四區工程處與承攬人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所定工程合約,究竟有無估列此一項目之工 程費用,原審自應先予究明,俾資為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施工範圍之事實認定,乃未予 調查審認,即逕認上訴人應施作擋土支撐措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