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⑶得選任選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 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間接正犯,以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不 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為自己實施犯罪為要件;其所利用者,究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或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 、同年五月四日偽造「林○豪」名義之滙款申請書部分,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間接 正犯」,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又於同年(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五月四日委由不 知名之人,在台北市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各偽造『林○豪』名義滙 款申請書,並提出辦理滙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四萬一千一百元至同上帳戶 (按指孫○雲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帳戶)而行使之,……」等情(原判決第 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至四行),而於該不知名之人究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係不知情無 犯罪故意之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紀載。理由欄亦僅謂「被告(上訴人)八十二年 三月三日、五月四日委由不知名之人,偽造『林○豪』名義滙款申請書及辦理滙款而 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云云(原判決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三至五行),而未詳細 說明上訴人所利用為犯罪之人,如何之係屬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為不知情無犯罪故意 之人,應成立間接正犯之理由,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情事,一再辯稱:伊係介紹告訴人孫○雲向陳○明 投資,伊僅於陳○明簽付告訴人之本票上背書,本件以「林○號木業有限公司」及「 太○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究何來,伊並不知情,亦未見過,該本票影本 背面以伊名義之背書,雖為伊之字跡,卻係告訴人自陳○明簽發之本票影印,移花接 木而來(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 第二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八頁,原審更㈠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 ),提出陳○明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及告訴人與陳○明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 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七八頁)。而綜觀全卷,告訴人除一再指陳 以「林○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係上訴人所交 付,其上有上訴人之背書云云外,迄未能提出各該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雖其又稱本 票原本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告以「林○號」及「太○洋」二公司即將改組,須 將先前交付之投資憑證即本票收回換票,伊不知是詐,已交上訴人云云,但微論已為 上訴人所堅詞否認,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矧依告訴人所指,其投資額高達 九百萬元,數額非少,其於投資時,既知向上訴人索取本票,資為憑證,豈有於上訴 人告以換票而將本票交付上訴人時,又不知令上訴人簽付收據,以為憑信,竟僅將本 票影印留存之理(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況其雖否認係向「陳○明」投資,一 再推稱不認識「陳○明」,亦未見過云云(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 第一八四頁,偵緝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一二一頁,原審更㈠ 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卻又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由陳○明所簽發之本票 四紙之事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如均屬實,則以告訴人既非 向「陳○明」投資,上訴人又已交付其投資對象即「林○號木業有限公司」及「太○ 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供為投資憑證之本票,上訴人豈有無端再交付「陳○明」 所簽發之本票之必要,而告訴人與「陳○明」既不相識,素未謀面,又無收受之原因 ,竟又予收受。且告訴人既又供承與「陳○明」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係其所簽(偵 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雖又稱伊簽署時,該合約書對方(即甲方陳 致明)部分係空白,因上訴人告以對方係林○號負責人,當時在大陸,上訴人要伊交 還本票,換取正式合約,伊受騙始簽名云云,但依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之九百萬元 均係向「陳○明」一人投資,縱如其所稱因上訴人告以「陳○明」為林○號負責人而 出於誤認,但與其原意九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係投資「林○號」,五百萬元投資「太 ○洋」(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卷第二頁正、反面),亦有不符,其對此又何能不疑, 竟無異詞而貿然簽約,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均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竟 斷取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以「上訴人已自認偽造之本票上之背書為其字跡」云云,據 以認各該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四、五行、反面倒數第三至五行 ),對該合約書上告訴人之簽署部分,初則謂「告訴人所稱被告(上訴人)係採告訴 人『太○洋合約書』上之簽名,影印複製於『陳○明合約書』上,尚非不可採信」, 繼又以「告訴人簽名時,據其所稱該合約書之對方(甲方)係空白,被告稱對方係林 ○號負責人,當時在大陸,被告要告訴人交還本票正本,拿正本換合約書較有保障, 告訴人始被騙簽名,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云云,據以認「足見告訴人係被 騙而在對方空白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上簽名」(原判決第五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十行), 除違反證據法則外,抑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