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五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順汽車貨運行司機,平日駕駛貨車載運肉豬營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兆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明科(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從事綠帶緣石施工。因施工需要,將興進路往台 中市○○○○○路邊之路面鑿除,沿路邊緣石旁形成深○‧二公尺,寬○‧三公尺至 ○‧六公尺不等之土溝,使該路面並因而縮減至三‧八公尺左右(對向車道路面寬七 ‧八公尺)。興進路五十號前一帶,因緣石旁之土溝及路面減縮,汽車與機車併行不 易,如機車與汽車同時行經該處,機車閃避至路旁時,容易因車輪陷入土溝造成機車 失衡,對於機車騎士必然會產生危險。劉明科明知上情,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 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詎其竟疏於注意 ,在長達數十公尺之危險路段,僅於路口處設置警告標誌及交通錐,且於綠帶緣石完 成後即因故停工,在停工期間並未立即回填該處路邊土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IT-八六○號營業大貨車,沿興進路往屠宰場方 向行駛。途經興進路五十號前,適被害人許心玫懷有即將臨盆之胎兒,騎乘車牌號碼 SUF-二二三號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其車右側與機車間之有效寬度已無法超車,於未減速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下,猶貿 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越被害人之輕機車。致其大貨車右側過於逼近被害人之 機車,使被害人驚慌操控不穩,機車車輪陷入緣石旁之土溝。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 旋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被害人腹中之胎兒(經命名為林祐旦)經擠壓 瞬間產出,致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角部腦室出血等傷害; 被害人則因胸腹部挫壓傷、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 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另經林祐旦之法定 代理人林憲聰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憲聰及被害人之父許茂森分別 指訴外,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證人即當場目 擊車禍發生之顧忠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離車禍現場十公尺,我站在車尾後方右邊 約十公尺左右,之前我有看到死者騎機車從我前方經過,大卡車的時速超過五十公里 ,從機車的後方超車過去,機車陷入坑溝內,人倒地就被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顯示,肇事現場為市區道路○○道,路邊有坑洞尚在 施工中,中央為雙向禁止超車線,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肇事之本車道,因工程施工路 面縮減只剩三‧八公尺左右(自中心雙黃線至路邊施工之水泥緣石護欄處),上訴人 之大貨車車寬二‧三公尺,其右前輪距施工之水泥緣石護欄處為一‧二五公尺,右後 輪距上開護欄為一‧三公尺;死者血跡呈堆狀,在大貨車後面,機車停在大貨車及血 跡之後,卡在坑洞內,車輪蓋中心點距水泥緣石護欄僅○‧一公尺之距離。綠園道有 碎石,路邊有坑洞尚未回填,留有深○‧二公尺、寬為○‧三公尺至○‧六公尺不等 。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輪胎留有肉塊及血跡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正 在超越被害人之輕機車,因路面縮減,大貨車右側車身太過逼近被害人之機車,以致 被害人因驚慌而操控不穩,機車車輪陷入緣石旁之土溝,被害人跌落地面,隨遭上訴 人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上訴人之大貨車雖未擦撞被害人,惟肇事地段為施工之 路段,興進路往屠宰場方向之路面既因施工減縮至只剩三‧八公尺,扣除上訴人所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寬二‧三公尺,被害人機車車寬○‧六公尺,及未回填之坑洞○‧ 三公尺至○‧六公尺之寬度,所剩之空間只有○‧三公尺,無法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上訴人竟強行在該地段超車,又未能減速慢行,造成被害人驚慌失控 跌落地面後,旋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過,上訴人之過失,至為明灼。本件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胸腹部挫壓傷外傷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林祐 旦係在本件車禍中被擠壓而產出,並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 角部腦室出血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經道路修理路面應注意小心駕駛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顯有疏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研議之結論意見,亦持相 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林 祐旦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結果負過失刑責,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車速不快且未超車,係被害人欲超 車,遇道路施工,車輪滑入土溝,重心不隱,倒地後才被伊車右後輪輾壓云云,為不 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明確。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之大貨車於超車時 ,其大貨車右前輪弧蓋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後照鏡。然始終為上訴人堅決否認,雖檢 察官曾勘驗上訴人之大貨車在右前輪弧,離地九十九公分處有擦刮痕,被害人之機車 左側照後鏡亦有擦刮痕,離地高度亦為九十九公分。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前者未發現機車照後鏡塑膠殼之塑膠擦痕,後者亦未發現大貨車輪弧之 油漆痕跡,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足憑。參以證人陳瑞嘉、顧忠山等均稱未曾目睹兩車 擦撞,只聽到機車跌倒與地面摩擦之聲響等情,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擦 撞情事,應難遽認上訴人有上開擦撞之情形。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上訴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俊男自首其肇事,業據證人即警 員陳俊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係自首,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或指駁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加指摘,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內之前案資料紀錄表可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受 此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無再犯之虞,應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 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