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等罪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凌泰然(通 緝中)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由其主謀,經上訴人邀集艾志昌、李克勤(以上二人 已判刑確定)、郭峻瑋、楊仁生(以上二人通緝中)及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數日,在台北市○○○路○ 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謀議如何作案(凌泰然主謀,上訴人找人幫忙 )。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諒係二十二日之誤)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手套 、外套及帽子等物,另推由曾在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 ,業已離職之員工郭峻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 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且於翌( 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期有限公司前,竊取日盛 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呎空貨櫃一個(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一台( 號牌JE-二一號),再將該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 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司)附近。而艾志昌及李克勤先在台北市○○路 一五八號十樓之三上訴人任職之尚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城公司)集合後,依上訴 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前往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等候;凌泰 然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前往上址;郭峻瑋亦駕駛拖車前 來會合;上訴人則待在尚城公司掌控聯絡。渠等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載同艾志昌等三人、郭峻瑋駕駛拖車載同李克勤,前往寶明公司,抵達後在現場埋伏 ,聽候凌泰然之監控安排,伺機行事。同日晚上七時許,寶明公司之倉儲主任何玉堂 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至停車場準備開車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分持尖刀等物一擁而 上,郭峻瑋並拿不明硬物敲打何玉堂左耳部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喝令何玉 堂坐上自用小客車內予以逼問,致使何玉堂不能抗拒,供出保全設施密碼及開啟倉庫 大門。旋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郭峻瑋、楊仁生、李克勤三人挾持何玉堂,以鑰匙開 啟鐵捲門、以磁卡解除保全設定,再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取出監視錄影帶、拔 除電源線,強命何玉堂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及以電話 通知保全公司,佯稱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使之無法適時發覺 異狀。且以膠帶矇住何玉堂之眼晴,及將其手腳綑綁纏繞於椅子上。郭峻瑋隨將拖車 駛往寶明公司卸貨處,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屬於 樂金公司、現代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 SRAM、DRAM晶片),得手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由凌泰然主謀,經上訴人 邀集艾志昌、李克勤、郭峻瑋、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另推由郭峻瑋竊取日盛公司所有之四十呎空 貨櫃一個及板架一台。依其記載,上訴人及郭峻瑋等共七人,已經共犯竊盜罪;乃理 由欄僅論及強劫部分,而置竊盜部分於不顧,致主文究竟應諭知數罪,或依牽連犯從 一重處斷,無從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未敘明,其違 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共謀者,應對其他實 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共犯間,共同謀議之內容為何?自應於事 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共謀犯何罪 ?即無憑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出應予查明。乃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由 凌泰然主謀,經上訴人邀集艾志昌、李克勤、郭峻瑋、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共七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楊仁生住處「會商謀議如何作案」。然所謂「會 商謀議如何作案」,是否共謀犯強劫罪?事實欄並未論及,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即逕謂上訴人應就強劫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先則以,上 訴人與艾志昌等共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嗣又謂上訴人未參 與實施,亦尚未分得贓款,惟其事前謀議,仍應就所生結果共同負責云云(見原判決 第十一面第九至十四行)。上訴人究竟係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前後亦自相矛 盾。㈢原判決又認定,凌泰然等六人前往現場行劫時,上訴人待在尚城公司「掌控聯 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但上訴人究竟在尚城公司,為如何之「掌控聯絡」 行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等人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屬於樂金公司、現代公司所有「如附 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見原判決第三面末二行);理由亦說明, 上訴人等人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屬於樂金公司、現代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及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記憶體,應諭知 發還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五、第六行,第十二面末行至第十三面第二行)。 然查原判決並無附表,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及發還之諭知,均失所依憑。㈤有 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後,並交付五千元給李克勤,有李克勤 之自白書可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第四行)。惟 依據李克勤自白書之記載,係指綽號艾正之艾志昌,在上訴人之公司內給伊五千元( 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六九一 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五千元係上訴人所給付,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數日,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四至第 六行);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仁生住處 謀議如何作案(見原判決第七面末二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自相矛盾 。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已判刑確定之艾志昌係指稱,這件事是凌泰然主導 ,由上訴人找人幫忙,但上訴人「不怎麼茍同」、或「表示不(親自)參加」(見第 一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 十二頁)。原判決亦認定,本件係凌泰然主謀,由上訴人找人幫忙,但上訴人未至現 場參與,又尚未分得贓款(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行、第六行,第十一面第十二行)。 則上訴人究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止於替凌泰然找幫手,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原判決之記載,尚不明確,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以上 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合計有八人共同犯罪,原判決認定僅有七人,但未敘 明其理由,亦有疏漏。另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行所載「同月二十三日」,參酌同面第十 行之日期及卷內資料觀之,諒有誤載,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