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咖啡店 負責人。因該店營運情況不佳,乃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 刊登「散彈露露」、「窺艷迷情」、「下班後?接觸寫真」等足以對不特定大眾暗示 ,以招徠客人為性交易之平面廣告,以招徠顧客至該店尋歡,及同時多次以「獨家內 幕,飯店、VIP,商業聯誼,徵聘服務小姐,詢問專線○○○─○○○○」、「急 徵自由兼職小姐(現領一萬元),可先預支,供繕宿」等平面廣告,以引誘良家婦女 前往該店應徵,從事與客人為性交易。並先後僱用前來應徵之未滿十八歲之趙○○( ○○○年○月○○日出生)、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吳○蘭、柯○如、范○萱、方○ 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服務小姐約五名,在店內(或以留下電話隨時聯絡應召至店內) 供由客人挑選後進行性交易。上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受僱擔任該店經理, 與甲○○互為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招呼客人,解說該店性交易方式,客人 若有中意者,由乙○○轉告該被選中之小姐,於客人付清性交易價款後,即可帶小姐 外出,至汽車旅館等處進行性交易,其交易價格平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 不等,時間限定八十分鐘,該店按次抽取二千元全數交給甲○○,其二人均賴此為生 ,並以之為業。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一○○汽車旅館內,查獲由乙○○所引介之客人王○結與該店小姐范○萱正從事 性交易之姦淫行為,併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再循線於同日二十時許,至該店 查獲正等候從事性交易之吳○蘭、柯○如、方○潔及未滿十八歲之趙○○等四人,並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廣告收據拾玖張(背面均黏貼如該期刊登次數之張數小廣 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 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之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 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引誘、容留之未滿十八歲之人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利用宣傳品等媒體或播送廣告引 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亦須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 為要件,始克成立本罪。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及修正前同條例 第廿九條利用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兩罪,並依牽連犯,從重論以以意圖營利引誘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該未滿十八歲之趙○○於警訊所 供「我約半年前(八十六年三月)曾至該店上班(從事性交易)貳次,後因故休息, 昨(二十)日才開始上班」、「最近一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是在昨日(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經店方之媒介,我與一年約三十餘歲男子出場從事性交易, 收費五千」、「我是看報紙得知去應徵」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於事實 部分就該未滿十八歲之趙○○因上訴人等之引誘,確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結果,則未 為明確認定、具體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所為理由之論述亦失其依據。㈡ 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等意圖營利引誘已滿及未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且以 之為常業之行為,分別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廿三條第三項二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認該條例應 優先他法適用,乃依後者論罪(見原判決第九面)。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五條之標明該條例具特別法性質,係指就同一犯罪行為該條例及其他法律俱有刑事罰 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謂,此與本件上訴人等所為係其常業犯行包含引誘已滿 十八歲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人為姦淫之性交易,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情形不同。是原 判決認應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其適用法則尚屬 不當。㈢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查獲當日在上訴人等經營之咖啡店內扣得之 廣告收據計十五張(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而偵審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審卷附贓 物庫復片暨借調贓證物品條所載廣告收據均為十八張(見偵卷第三頁、一審卷第四十 四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一○五頁),究竟其確實之張數若干,此與判決諭知沒收之正 確性攸關,自應查明。原審未據調取該扣案廣告收據勘驗點數明白,遽於判決內認該 扣案廣告收據係十九張,而予宣告沒收。猶嫌速斷,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 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案經發回,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經修正公布,更審如仍為有罪判決,自應注意該條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