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楊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四、二六四五、二八五九、二四五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偽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召募每會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共三十五位會員之互助會,其中沈淑萍亦以沈正文之名義參加一會 (編號為十三),嗣因沈淑萍無力繳納,而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轉讓予上訴人即 被告甲○○,該會尚未得標,而為活會,另甲○○亦以名人企業社之名義參加二會( 編號為七、八),均已標得會款,嗣甲○○因積欠洪胥昌債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將該編號十三之會款債權轉讓予洪胥昌,並取得丙○○之同意,乃甲○○嗣後 竟心生反悔,乃夥同丙○○以及甲○○之夫弟(即林瑞銓之弟)即上訴人即被告乙○ ○,欲將該債權讓與之債權轉為名人企業社之會員債務,乃先由丙○○發函通知洪胥 昌聲稱該轉讓之互助會係屬甲○○轉讓予乙○○之債權,甲○○所轉讓者為名人企業 社之死會。嗣雙方協談不成,洪胥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丙○○為被告 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經該院花蓮簡易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花簡字 第七十四號受理,丙○○、甲○○、乙○○乃同謀進行偽證,甲○○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在該案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確有將 該會轉讓乙○○之事項,偽稱「我欠洪胥昌錢,他每天來我家,我不堪其擾,我就將 死會讓他,沈正文的會是沈正文的媳婦沈淑萍跟的,在八十三年六月將活會讓給乙○ ○,……」,而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出庭應訊時,亦於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偽稱「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的,接沈正 文,接手時活會,……」,以圖影響審判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偽 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上訴人丙○○係接到洪 胥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後,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洪胥昌等 ,此有來往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所載「……再審酌被告丙○○與甲○ ○所簽立之轉讓書,苟非轉讓上開第十三號活會,何須在洪胥昌未有任何聲明時,即 發存證信函說明之理」乙節,似與事實不符,詳情究何﹖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㈡本 件互助會編號十三號沈正文名義活會,經沈淑萍讓與上訴人甲○○後,甲○○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讓與張玲惠以其夫即上訴人乙○○名義受讓,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得標,此 有會單可證,且其中已得標會員簡秀真繳納二會會金六萬元,係簽發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交與丙○○轉交乙○○提示,亦有支票影本可稽。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何以不採﹖原判決雖於其理由中記載「……但查此乃丙○○將原因移轉洪胥昌之 傷害,轉由乙○○承接之結果,殊無以果導因,做為被告等無偽證之證據之理……」 ,惟其語義含混不明,與未說明理由無異,自難令人甘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