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凌泰然(綽號小四)因缺錢花用,乃萌生歹念,由其主謀,甲○○負 責邀集人手即艾志昌、李克勤(上開二人已判決確定)、郭峻瑋(綽號瑋仔)、楊仁 生(綽號狗飛)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起訴書誤載為八人)( 其中凌泰然、郭峻瑋、楊仁生三人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甲○○邀集艾志昌等人 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共同會商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 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之事,當場由「小四」凌泰然 告知如何分配工作,同謀搶劫,謀議已定,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 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推由曾任「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郭峻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向 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 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 期有限公司」(下稱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 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 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艾志昌及李克勤則先在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甲○ ○任職之「尚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城公司)集合,旋依甲○○之指示,其二人 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 而凌泰然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人前 往上址,而郭峻瑋也駕該曳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艾志昌等三人,另郭峻瑋搭載李克勤,分頭前往上址「寶明公司 」,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 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何玉堂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一人前往公司停車場準備開車 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便分持尖刀等物自後相擁而上,郭峻瑋並拿不明硬物敲打何玉 堂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不法腕力,繼喝令何玉堂上車坐於凌泰 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何玉堂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何玉堂心生 畏懼而不能抗拒,終供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 在樓下把風,郭峻瑋、楊仁生及李克勤三人則挾持何玉堂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 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設定,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 取電源線,強行命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命何 玉堂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 定保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何玉堂以現場之黃色膠帶 矇住眼晴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時由郭峻瑋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 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碼頭,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 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其附表所示總價值約新台幣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 即SRAM、DRAM晶片),分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 翻倒綑綁於辦公室椅子上之何玉堂,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繼將作案用之手 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均交由郭峻瑋處理後,從容分頭離去等情,嗣李克勤因另案為警 查獲,乃自首犯本案而查獲,並扣得手套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 ,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 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 同謀搶劫,謀議已定,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 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一、十二行),但於理由三則以「再查 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 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謀議如何作案( 由凌泰然主導,甲○○找人參與),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 用之手套、外套、帽子、水果刀、膠帶等物,已經共同被告李克勤、艾志昌在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三至七行);就何日提供,又提供何作 案用工具,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卷內 資料,共犯李克勤於其自白書係稱,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係郭峻瑋所拿,作案用之衣 物、帽子由艾志昌發給,於偵查中則稱,係案發當天由凌泰然提供交艾志昌在楊仁生 住處發給衣服、帽子等語(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四十九頁均正面)。共 犯艾志昌於偵查中則稱,郭峻瑋、楊仁生、李克勤三人之一拿刀挾持,至衣物等在二 月二十二日在楊仁生處發的,於第一審中其聲請狀內稱係於案發前一天在楊仁生住處 由凌泰然叫各人自取,不知是誰買的(一審卷第一○五、一五二頁均正面)。另被害 人何玉堂於警訊中稱,為四名歹徒打傷,將之押上車,其中一人持刀(偵字第一○三 三七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依上開供述,似僅一人持水果刀,無發給其他共犯每人 水果刀、膠帶,且就發給日期,艾志昌、李克勤二人供述亦有不同,原判決上開理由 所載,顯與卷內資料不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復未就不同敘明其取捨,併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李克勤就受何人通知,與何人自台北南下桃園與 凌泰然等人會合前往作案,其於警訊中係供,於案發當天,其應艾志昌呼叫至楊仁生 住處,嗣與艾志昌、楊仁生三人等至下午四時許即坐計程車南下至寶明公司附近一家 咖啡廳等候(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嗣於第一審中則稱,在楊仁生處, 經郭峻瑋通知,其與艾志昌二人一同坐計程車南下至長榮大樓等,未至咖啡廳(第一 審卷第一四五頁正面、二二八頁反面),而艾志昌於偵查中則稱,係案發當日下午四 時與李克勤依上訴人之指示自尚城公司出發至長榮大樓等,嗣於第一審審理仍稱,係 與李克勤自尚城公司出發,當時上訴人在公司內(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五、一四 六、一五二頁均正面);李克勤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艾志昌所供不同,原判決自應敘 明其證據之取捨,乃於事實記載上開二人係在尚城公司集合,再依上訴人指示,共乘 計程車前往長榮大樓(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至四行),卻於理由中則先後引用李克勤警 訊供述,及艾志昌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面第二行、第八面 第一至三行),致其事實與理由間,及理由前後均有矛盾,亦屬違法。以上諸端,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