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苗栗縣議會議員,對該縣內所有政府工程有監督之權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則為苗栗縣議會議長胡振春之弟。緣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間,道格颱風過境,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橋上游泥沙淤積,鄉長葉弘俊 (另案審理)欲予疏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澤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澤佑公司 )規劃「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並編製工程計畫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該計畫,預計疏濬二十七公頃之河川。上訴人等得知葉弘俊欲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自行發包,竟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或八 十四年初,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弘俊,憑藉議員對縣內所有政府工程有監督之權及影 響力,由甲○○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 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 頃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等語;乙○○在旁亦隨聲附合,藉此 端向葉弘俊勒索財物。葉弘俊表示:要問看看。另一方面,包商邱志偉(另案審理, 曾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葉弘俊競選鄉長時,贊助有功),亦得知有本件工程,乃向 葉弘俊表示,希望能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並表明承包意願,期以疏濬所得之砂石轉賣 ,而利益均霑。葉弘俊首肯後表示,約需一千萬元之活動費才能核准。邱志偉稱沒有 這麼多錢,葉弘俊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旋由邱志偉以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 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供葉弘俊批示,指定該二公司為設計比價廠商, 而將澤佑公司排除。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乙○○約葉弘俊至苗栗市其所經營之「桃 太郎」日本料理店,接續向葉弘俊藉端勒索,表示「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 交鄉公所發包」。同年四至五月間,上訴人等又邀約葉弘俊至竹南、頭份某餐廳,商 討價碼。同年六月初,乙○○復至南庄鄉公所,詢問葉弘俊該疏濬工程打點之事,辦 得如何時,葉弘俊已得知苗栗縣政府核准疏濬之長度,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 無法負擔前述金額,五百萬元是否可以。同年六月中旬,上訴人等再次至南庄鄉公所 逼問葉弘俊,錢何以未給?經葉弘俊答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葉弘俊因恐懼南庄鄉公 所無法自行發包,致不能順利交邱志偉施工,即打電話通知邱志偉,要其準備五百萬 元,擬交付甲○○等人,屆時其妻李瑞珠及司機會至苗栗市邱志偉經營之中鼎企業社 拿取。翌日晚上七時許,李瑞珠搭乘司機楊盛淇所駕駛車輛,前往中鼎企業社與邱志 偉見面,邱志偉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予李瑞珠。李瑞珠 隨即搭乘楊盛淇之車輛,攜帶該款至苗栗縣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 甲○○會面,並在該車上,將五百萬元親交甲○○收訖;嗣甲○○再拿其中二百五十 萬元,交予乙○○,上訴人等因而藉端勒索五百萬元得逞。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苗栗 縣政府函覆南庄鄉公所,該工程准由鄉公所自行發包,邱志偉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葉弘俊 批示,並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旋於同年月十六日,由 富隆公司以四十六萬九千元得標,邱志偉再以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契 約,實際上則由邱志偉辦理疏濬,並將所挖得砂石轉售圖利。其後苗栗縣政府發覺有 超深挖掘及逾越範圍挖取河道土石情形,要求暫停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 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 憑藉議員對縣內所有政府工程有監督之權及影響力,利用發包河川疏濬工程,藉端向 鄉長葉弘俊勒索財物(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四至十八行);乃理由卻說明,該疏濬工 程如何發包,屬於苗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權限,核與乙○○擔任縣議員職務毫無關 連,上訴人等亦非該案職務上之相關人員,因認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疏濬工程,並無權 勢可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七至十九行、第十四面第十三至二十行)。則上 訴人等究竟有無憑藉議員對縣內所有政府工程有監督之權及影響力,利用本件工程, 藉端向葉弘俊勒索財物?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違誤。㈡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假藉端由,施用恫嚇手段 向他方勒索,使之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 前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 視其情狀而定。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得知葉弘俊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自 行發包疏濬工程,乃同至南庄鄉公所向葉弘俊表示:該工程甲○○之兄(指議長)亦 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甲○○之兄配合,以便從工程中獲取一些利潤 ,及打點上層等情。證人徐廷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本件是縣長上任後,第一 件疏濬工程,鄉公所有意疏濬該工程,且縣長也知情,但因甲○○也想承包該工程, 所以縣長請湯(奇岳)出面協調,看那邊所找的承包商能拿出活動費,就交由那家承 包」(見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嗣後果真達成協議,讓由其中一方以非 法方法低價得標,謀取暴利;另一方則從中分得五百萬元。則上開行為是否合於藉端 勒索之要件,一方以恫嚇勒索手段加害,致他方心生畏怖交付財物而受害;抑或雙方 均為加害人,而以非法方法侵害國家法益(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即饒有研求餘地。 而此關鍵,復與上訴人等應構成何罪名?及該五百萬元應否追繳沒收有關。原審未予 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葉弘俊、邱志偉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邱志偉已更名為邱治超 )。㈢原判決以:證人徐廷琮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供述,「在車上,乙○ ○告訴渠,包商已將五百萬元交給甲○○,甲○○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剛剛交給渠 收取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四至十九行),採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認定乙 ○○個人部分,藉端勒索已朋分二百五十萬元得逞。惟依卷內該筆錄,徐廷琮係供稱 :「在車上,乙○○告訴我,包商已將五百萬元交給甲○○,甲○○並將其中二百五 十萬元剛剛交渠收取,以便轉給『何老大』(即縣長何智輝),……約隔三、五天後 ,(乙○○)主動告訴我,渠曾將該款送交何縣長,但縣長表示渠不缺錢用,要渠將 該款轉交給公館鄉民代表賴源順收取」(見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且於檢 察官訊問:「乙○○有無拿到二百五十萬元?」時,答稱:「沒有」(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二頁背面末行、第十三頁首行)。則乙○○究係為其個人之目的,非法勒索二百 五十萬元得逞,或僅止於為他人轉交?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 。㈣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 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 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等,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 索財物罪,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防禦權,亦有違誤。㈤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已引用該特別規定,資為甲○○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之依據 ;乃理由卻又說明,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乙○○共同犯 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引用該條文,亦屬贅餘。以 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