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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胡世𤪻即胡錦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世𤪻(原名胡錦明)、甲○○夫妻在南投市經營威思有限公司。嗣又羅致張聰賜(另案通緝中)及告訴人粘州津等人在台中市成立信宙有限公司。旋因資金不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張聰賜與上訴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四次,由上訴人夫妻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九張支票偽造告訴人之背書,並由張聰賜、告訴人、胡世𤪻三人或胡世𤪻、告訴人二人持往雲林縣北港鎮向蘇富雄詐借款項。嗣因支票退票,蘇富雄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胡世𤪻、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核閱卷附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支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該紙支票背面僅有甲○○一人之簽名而已,並無原判決所謂偽造之告訴人之背書,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該支票偽造告訴人背書部分,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至卷附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支票(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除載張聰賜之背書外,另有三處遭黑墨塗刪致不能辨識其內容原本為何,是否其一原為偽造之告訴人背書、又何以塗刪﹖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且倘屬偽造之告訴人背書,既已塗刪而滅失不存在,原判決仍予諭知沒收,自屬可議。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訴上訴人夫妻共同偽造告訴人背書而已,至於張聰賜被訴共同偽造背書罪嫌部分,則另行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且上訴人夫妻一再辯稱係告訴人授權背書,亦未供認與張聰賜共同偽造背書,乃原審認定上訴人夫妻與張聰賜共同偽造告訴人之背書,但就上訴人夫妻與張聰賜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與共犯型態如何有關,尚嫌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夫妻先後四次在附表一之九張支票上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後,將支票交由告訴人偕同張聰賜、胡世𤪻持往北港鎮向蘇富雄詐借款項等情,倘使無訛,則告訴人何以未能發覺支票上其名義之背書係遭偽造﹖再者,依胡世𤪻辯解,借錢之前,蘇富雄曾至公司瞭解狀況,其知悉係伊與告訴人、張聰賜合夥後,即要求伊三人共同背書負責,當時告訴人在場並無反對(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蘇富雄亦供承確有要求告訴人等三人共同背書之事實(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倘使不虛,告訴人偕同胡、張二人前往借款,何以未注意用以借款之支票須經其本人背書一事﹖且何以每次借款告訴人均一同前往﹖其故安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並未詳細調查清楚,致事實仍欠明白,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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