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持有李旻憲所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 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十張,為向李旻憲追索,乃委託上訴人即被告甲○○代為討債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甲○○率同林姓男子、綽號「阿輝」者及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在台北市○○○路四巷敦化國中 後門,趁李旻憲欲開車時,由甲○○趨前抓住李旻憲手臂,要其隨同離去。李旻憲以 並不相識,予以拒絕。甲○○與「阿輝」遂共同毆打李旻憲,造成李某頭部、臉部、 上腹部、右肘、右眼等處受傷。再共同挾持李旻憲至附近之福樂餐廳,命其清洗臉部 血跡。隨後由「阿輝」駕駛小客車,甲○○與林姓男子則強押李旻憲入車,帶至台北 市○○街十一之一號五樓,剝奪李旻憲之行動自由,並強令處理欠乙○○之債務。旋 乙○○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到達上開處所,與甲○○等四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脅迫李旻憲依乙○○所言,簽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 百五十元債權讓渡書及債務承諾書。同日下午三時許,復強迫李旻憲打電話回公司及 家中籌錢,惟均未果。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乙○○先行離開。嗣乙○○於同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回到現場,對甲○○等人稱「條子(指警察)已去找伊,伊已準備好不在 場證人,中午所寫之債權讓渡書、償還債務承諾書要重新寫」。旋依乙○○口述,強 迫李旻憲書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債權讓 渡書及償還債務承諾書,並強迫李旻憲開立總面額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七張。甲○ ○等人並對李旻憲恐嚇稱:今天讓你看到我們的實力,你太太已報警,好好回家向警 方說明,不得報案,不然要你們夫妻同歸於盡等語。嗣由甲○○將李某帶回福樂餐廳 ,恐嚇李旻憲按時還錢,否則讓其嚐到流氓之作為等語後,讓李旻憲離去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共同以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 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等於案 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脅迫李旻憲簽發本票「七張」,乃理由內說明當時脅迫李旻 憲簽發本票「八張」(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㈧)。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難認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內既謂乙○○就甲○○剝奪李旻憲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㈡、㈢),復謂乙○○與甲○○係以 剝奪李旻憲行動自由之方法,以催討債務(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㈧),自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 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甲○ ○辯稱:李旻憲於敦化國中後門與伊遭遇時,係自願與伊前往福樂餐廳談判,伊並未 挾持李旻憲等情。並聲請傳訊當時路過該處目擊有關情形之中興保全人員予以證明( 見原審前審卷第七二、七七頁)。乃原審就甲○○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 在。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然如另有傷害之故意,則亦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甲○○所稱:伊係遭李旻憲咬傷手指,始予以反擊,而 毆傷李旻憲(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又依原判決之記載,李旻憲所 受傷勢非輕。則當時甲○○是否另有傷害李旻憲之故意,尚非無疑,仍有深入查明之 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謂甲○○之傷害李旻憲行為,為妨害自由之強暴 方法,不另論罪,要嫌速斷。㈣原判決理由內雖論斷被告等與林姓男子、綽號「阿輝 」者二人係共同正犯,然事實欄並未認定該林姓男子、綽號「阿輝」者二人具有責任 能力,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 予審究,亦難謂洽。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以脅迫手段 ,要挾李旻憲簽立債權讓渡書、債務承諾書、本票等。則既就乙○○論以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何以能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 詳實說明其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具有繼續性, 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於侵 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如具犯意聯絡,亦係該罪之共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乙○○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到達李旻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現場後,即與甲○ ○等人脅迫李旻憲簽立債權讓渡書及債務承諾書。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強迫李旻憲 打電話回公司及家中籌錢。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先行離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 分許回到現場,復強迫李旻憲書立另一份債權讓渡書、償還債務承諾書,及本票七張 。則乙○○於以脅迫使李旻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李旻憲之行動自由是否仍被 剝奪﹖乙○○是否於李旻憲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中,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加入實 施該項妨害自由犯行﹖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闡述其理由,即逕 謂乙○○無庸共負剝奪行動自由罪責,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